王X庭涉嫌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3 15:20) 点击:517 |
王X庭涉嫌贩毒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庭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王X庭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X庭涉嫌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X庭,听取了他对案件的陈述,又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对王X庭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王X庭在本案中的定罪之辩 (一)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 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使用,即本案对被告定罪的证据不充分。 理由如下:1、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未附有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合法资质的证明;我们对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这家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其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以及黄震、陈月猛二位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具有毒品鉴定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表示怀疑。因此,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的规定,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使用。2、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只对涉案毒品作中定性检验,没有作定量鉴定,这与办理毒品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不相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文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果对涉案毒品只做定性鉴定,不做定量鉴定,人民法院量刑时对此载参考依据。3、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存在缺陷,因为报告没有注明鉴定方法及鉴定过程。 (二)如人民法院认为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使用,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X庭另外持有的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的行为。贩卖毒品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实施了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或者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才构成本罪。本案中公诉讼机关将被告人王X庭另外持有用于自身吸食的 二、关于被告人王X庭在本案中的量刑之辩 (一)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整个毒品交易完全在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不致危害社会,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从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以及结合今天的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在“陌陌”聊天平台,加入“溜冰爱好者”聊天群后,是证人刘庭希主动向被告人王X庭提出交易毒品,并要求交易冰毒 (二)本案被告人王X庭有立功行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32页,普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X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陈小远,缴获冰毒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量刑的证据的存在缺陷,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王X庭的处罚。 尽管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近年新型毒品增加,毒品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对大量掺假论处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故而有必要对明显掺假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只对涉案毒品作中定性检验,没有作定量鉴定,与办理毒品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不相合,作为量刑的证据是存在缺陷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文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鉴定于本案证据的缺陷,请法官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的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良好的改造空间。 被告人王X庭为人一直以来都表现良好,乐于助人,遵纪守法,其是因生意失败,受到了沉重打击和剌激,以交友不慎,染上吸毒恶习,在其父母发现后,要求其回家强制戒毒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引诱下造成的犯罪,是初犯和偶犯,故希望法院考虑其是初犯、偶犯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 (五)被告人王X庭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X庭在犯罪被抓获后,对其行为虽有辩解,但是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的行为,能认真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与教育,认罪态度较好,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整个毒品交易完全在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不致危害社会,本案王X庭是初犯,偶犯,有立功表情,又能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本案对查获毒品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定案证据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故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X庭进行量刑时,应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贵州恭信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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