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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对混凝土用量

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大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某公司为达到不给付混凝土货款的目的,向贵院提出对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现针对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我方特提出以下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

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鉴定请求,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提出对混凝土用量的《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规定,如果某公司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对我方的实际供货量有异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我方提出,寻求救济: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4.3条款的规定:如甲方(某公司)对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用量、数量、塌落度等技术指标及乙方人员的服务态度有异议,应于24小时内与乙方(我方)协商解决,如没有异议,则应对我方提供的送货单据进行签收。

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4.6条款规定:甲方(某公司)可以在单车混凝土浇筑前,对所供混凝土车载数量进行随机抽检,如发现乙方(我方)供应混凝土数量不足,甲方可依据抽检车次平均方量数与规定方量之差额的10倍向我方主张赔偿。

3、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4.5条款的规定,我方每月25号向某公司出具混凝土数量认定单,对当月混凝土用量与甲方再次核帐确认,如某公司对当月的混凝土用量发现有异议,也可及时向我方提出。

但在上述法律赋予某公司多种途径维护权利的情形下,截止2011年11月供货结束为止,我方共计向某公司出具签收小票上万余份,每月依据签收小票统计的《混凝土销售认证单》也达48张,上述认证单均由某公司的会计张景国签字确认(庭审中,某公司对认证单的真实性已给予认可)。而且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长达2年多的供货时间里,某公司也从未因混凝土用量问题向我方提出过异议。反而多次依据《混凝土销售认证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向我方支付货款。这已充分反映某公司对我方的混凝土供应的数量是认可的。

二、某公司提出对混凝土用量的《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与建筑施工企业的作业原则相违背。

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实际供货量会因很多因素导致与施工方的预算量不相符,例如建筑模板与图纸实际偏差、基础垫层的影响(如在某些地区,往往在垫层上浇注,如在石子上、土质上或其他高洼不平整的地方直接浇筑,混凝土的实际方量与核算方量也会存在较大的偏差)、抛洒、跑料、涨膜、过度振捣、密实度过大等因素。因此,单纯依据图纸及某公司单方的工程预算是无法真实、准确的体现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

三、我方为证明某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已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混凝土销售认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也均给予了认可。这已充分可以证明某公司所使用混凝土的用量及具体金额,因此,某公司理应按我方的主张及时给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

综上所述,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完全是恶意拖延审理期限,已达到拖延或不给付货款的目的,这一行为不但浪费司法资源、给法庭增加审理负担,也造成我方欠款无法追讨,侵害了我方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我方提供的《混凝土销售认证单》已足以充分证明我方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因此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减少经济损失。

此 致

大连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人:裴玉

20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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