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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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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意金并非定金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1-26 05:33)     点击:809

   诚意金并非定金

  基本案情介绍:

  陈女士于2007年4月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意向书》,双方约定:乙方意向承租甲方开发的位于本市丰台区一处商铺;乙方在签署意向书的同时需交纳诚意金5万元,并在甲方通知期限内与甲方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出租该商铺;若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甲方将诚意金无息等额返还乙方,该《租赁意向书》作废。《租赁意向书》签订后,陈女士向房屋开发公司交纳了5万元,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上载明收费项目为“认购金”。此后,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公司将该商铺出租给他人。2007年11月27日,陈女士将甲方房屋开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其交纳的诚意金共计1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476元。陈女士认为其交纳的5万元诚意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时应将定金双倍返还。

  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订立。但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陈女士向其交付的5万元是诚意金,而非《担保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基于上述事实,房屋开发公司不同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令房屋开发公司返还陈女士缴纳的5万元诚意金,驳回了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女士交纳的5万元“诚意金”的性质问题。“诚意金”原本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至今法律上对它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认定,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也做了同样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定金罚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定金具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对违约的一方,定金还具有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本案中“诚意金”非定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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