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擅自出售家庭共有房屋,未被法院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1-26 05:22) 点击:496 |
谎称擅自出售家庭共有房屋,未被法院认定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称,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见证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就被告李某所属的位于本县梅子垭乡场上的房屋三间的买卖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以现有地基为准,以西边为准起共三间”卖给原告,其房屋总价款为53800元,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清,被告于二00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于二00六年九月十日向被告支付最后一次房款。但被告至今却无故拒绝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卖房三间、房屋价款53800元已付清、房屋未交付等基本事实属实。被告未征得家人同意,便将家庭共有房屋三间卖给原告,其买卖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实际取得原属永鸿公司位于本县梅子垭乡梅花村一组(场上)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后,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中房屋三间卖与原告,其《房屋买卖合同书》不仅订立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真实,签订协议时,除有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家人在场,以及双方早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协议,至迟于二00六年九月十日被告最后一次收取房款这些均无异议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卖房已取得家人同意,因此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已付清房款,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继续履行,限期交付房屋。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二、由被告将位于本县梅子垭乡梅花村一组(场上,该乡计生服务站斜对面)的房屋三间(“房屋边界以现有地基为准,以西边为准起共三间”)交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善意、有偿取得,而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家人都在场,也未提起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