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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可以要求再赔偿的两种情形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0-12-12 02:54)     点击:509

    本文转载于北京法律权益保护中心;www.bjlrpc.com

     在离婚后,双方均无重大过错,一方出于离婚之目的或出于感激、同情、愧疚等情感而自愿向对方支付"青春补偿费"的行为,从法律上讲,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在离婚后,双方均无向对方支付"青春补偿费"的法定义务。一方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对价支付的前提下,自愿向对方支付"青春补偿费"的行为具有无偿的特征。因此,该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可能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互不骚扰对方或互不散布对方隐私等为条件,赠与另一方一定的财产,即支付一定的"青春补偿费"。一方不愿继续保持婚姻关系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方不骚扰自己或不散布自己的隐私,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善良风俗。以此条件作为赠与对方财物所附加的条件,未尝不可,此种行为并无不妥,应为有效法律行为。如果受赠人不愿接受赠与,自然可以拒绝。但该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目的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才生效,否则赠与合同则不生效。即使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赠与人也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同样,受赠人一方履行了所附条件,赠与人应履行赠与义务。

  在离婚后,若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孩子与其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鉴于该事实,离婚后的夫妻一方经亲子鉴定后发现,此前已抚养的孩子,或现在仍在抚养的孩子,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由于该事实给夫妻一方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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