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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海_律师照片朱东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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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1201210370107 查看

执业机构: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新生路中环国际2座16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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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海 律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毕业,本科学历。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近年来先后办理的各类民事、刑事案件获良好的效果。承办民商事案件上百起,先后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上千万元;承办刑事案件20余起,其中13人次获得了从轻处罚、3人适用缓刑、2人处罚金、1人免于起诉的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

1、王XX危险驾驶罪,处罚款1000元,缓刑6个月。2014年1月,武汉市洪山区王某司机驾驶面包车将一行人刘某撞伤。后经交警对王某进行酒精检测,血液浓度高达190mg/100ml已经远超醉驾的标准。当场王某被洪山区交警大队采取了拘留措施,2014年1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本律师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立即会见了在押的王某,了解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并积极与刘某及其家属协商,并最终获得了刘某的谅解。在此过程中,本律师积极与承办的公安机关以及案件移交后的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将王某对于家庭的重要性、初犯且已经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角度出发获得了检察机关的同情。最终王某从轻获得了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执行缓刑6个月。

2、许某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4年2月湖北省荆州市某挂车司机许某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赵某骑2轮无牌无照摩托车追尾挂车导致赵某当场死亡。许某在下车发现情况后由于车辆未年检,害怕承担责任就开着车辆逃逸。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逮捕。本律师接受许某家属委托后,会见了许某,了解到公安机关未能侦查到“赵某可能涉嫌酒驾、车辆技术状况存在问题”的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建议对遗漏的部分进行侦查。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赵某确系酒驾、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的情况。2014年3月经荆州市公安县法院对许某开庭审理,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3、2012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某上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湖北某上市公司开发位于仙桃市中心城区的2楼盘,并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签订了总包合同。因该上市公司土地属性的问题未能解决,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基于该公司楼盘开工进度计划的原因不得不开工建设,最后由该建设公司强行进场开工,在楼盘完成第二层建设时,因监管站以及施工危险性等一些列问题未能解决,最后该上市公司解除了与总承包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合并审理。本律师接收上市公司的委托后,了解到上市公司主要担心的是工期问题并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为了不耽误工期要求法院组织总包方进行协调,后本律师与总包方进行了长达48个小时的不间断谈判。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由总包单位退出总包,具体工程款项的以实际评估的价格进行结算,总包单位负责完成工程资料的交接。该案件的调解至少为该上市公司节省了上千万的损失并避免该公司进入讼累的恶性循环。

4、XX等10人劳动集团诉讼案件。某公司系武汉知名企业,因为企业收编导致10余名员工被该公司除名。本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收集了该公司大量违法用工的证据材料,为员工申请了劳动仲裁,最后经仲裁审理,裁决由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保、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给劳动者。

5、宁波某服饰公司买卖合同案,为当事人追回货款180万元。2011年湖北某纺织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签订面料买卖合同,由纺织公司向宁波某公司提供面料,价值为180万元。后宁波公司口头指定将货物交付至四川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收货后拒绝出具收货证明。后,因结算期已到纺织公司向宁波公司索要货款时,遭到宁波公司的拒绝,其理由为未收到货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本律师在接受该案件后,经调查,物流公司存在送货的的行车安排以及过往桥路费的发票,并与物流公司取得联系,获得了送货司机的信息以及各类货物流转的票据以及了解收集到宁波公司与四川公司存在代工生产的合作合同关系。通过市场人员的调查确认了该批次面料的用途的相关证据。2011年9月,本律师代表纺织公司,直接将宁波公司和四川某公司一并其实到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2年7月,经法院强制执行,湖北某纺织公司不但得到了180万余元的货款外,还得到诉讼支出的费用5万多元以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存款全额利息9万余元。

6、李某诉武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系武汉某单位的普通职员,2010年10月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的一套期房,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10年9月20日向李某交付房屋。2010年9月,开发商因未能取得综合竣工备案证,无法按期交付并以李某付款延期为由,拖延交付日期并声称李某的贷款批复时间比合同约定的贷款时间延长了6个月,因此交房也应延期6个月。2011年5月开发商与李某办理了交付手续。本律师在接受李某委托后发现截止2011年5月20日开发商仍然为取得竣工备案,遂调取了该开发商未能办理综合竣工的证据材料后并向银行查询了贷款放款记录的同时了解到贷款银行为开发商指定的银行,且贷款所有的材料李某均按时提交给了开发商,因为开发商以及银行审批的原因导致放款的延迟。遂建议李某向江夏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判决开发商每日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二向李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违约金;同时,开发商自2011年5月20日后开发商按照每日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李某支付违约金直至开发商取得备案证之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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