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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琴等与陈金芳等人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2-16 05:22)     点击:49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琴,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豹,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芳,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花,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陈金芳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莲,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庆,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守琴、陈二豹与被上诉人陈金芳、白荣花、陈守莲、陈守庆、陈守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金芳等五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守琴、陈二豹立即拆除其在陈金芳等五人的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114.1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至平整可建房状态。2、陈守琴、陈二豹不得妨碍陈金芳等五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房。3、陈守琴、陈二豹赔偿陈金芳等五人经济损失5万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陈守琴、陈二豹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3)修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陈守琴、陈二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二豹及其与陈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疆,被上诉人陈金芳及其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修武县城关镇秦厂村委会后街西头,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房屋已坍塌的老宅基地,南至陈同川房屋后1.3米天井北侧空地,北至路。2011年3月,被告陈守琴、陈二豹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原址上施工建房,原告陈金芳、白荣花夫妇得知后阻止其施工,双方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1年4月2日,五原告向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诉求,请求确认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2011年6月份,二被告在宅基地权属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土地上继续施工,将房屋建成。2011年6月24日,秦厂村与城关国土所到现场制止二被告建房行为,并下发停工通知。2012年2月15日,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明确宅基地归陈金芳兄弟姊妹使用。二被告不服,2012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10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错误为由撤销修武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12年7月13日五原告重新向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3年1月7日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修城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五原告所有。二被告不服,2013年2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2日修武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修城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不服,2013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修武县城关镇作出的修城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二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错误为由,撤销(2013)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修城行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3月9日五原告又向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调查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2014年3月11日受理申请。2014年9月1日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该争议宅基地东西长20.75米,南北宽5.5米,面积114.13平方米,系1970年秦厂大队为原告父亲陈保仁所规划,陈保仁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至争议时已有40余年,该宅基地使用权归五原告所有。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送达陈守琴,9月5日送达陈二豹。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经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给五原告所有,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所以二被告无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土地平整状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证明,属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律师费用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3968元有票据证明,系五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守琴、陈二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恢复土地至平整状态。二被告不得妨碍五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二、被告陈守琴、陈二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交通费损失3968元。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守琴、陈二豹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陈守琴、陈二豹上诉称:一、原审仅依据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对二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于不顾,而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秦厂村委会1994年11月5日的调解书,此调解书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做出的(2013)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涉案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疑难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权给了五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如果对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该处理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谁所有?上诉人陈守琴、陈二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应否将土地恢复原状?应否赔偿五被上诉人交通费3968元?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14年9月1日,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修城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五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主张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同时,二上诉人主张该处理决定书仅是依据秦厂村委会1994年11月5日的调解书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二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前,在本案争议宅基地权属未解决时,二上诉人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五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拆除所建房屋,恢复至平整状态且不得妨碍五被上诉人在此建房,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五被上诉人主张的3968元的交通费,因其该项支出系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属程序违法,但本案争议宅基地已经过修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且原审时,二上诉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二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守琴、陈二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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