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之辩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30 07:50) 点击:953 |
辩 护 词 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星云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鉴于本案拟不开庭审理,为履行辩护职责,特发表以下书面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 由于本案一审辩护人已经对被告人其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作了详尽的阐述,本辩护人亦持同样观点,故不再重复。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扎死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致死)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而一审定罪不当,请二审给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1.从犯罪产生的原因来看,被告人是在喝酒时因与被害人分发烟引起的纠纷,平时两人的关系很好,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正当理由。 从被告人的供述的内容看,对于其当时的想法,只是想跟被害人拼了。至于拼了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并没有说明。辩护人认为,我们不能因此推断出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2.案发之后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①根据临泉县公安局《关于杨红死亡原因的鉴定》内容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口只有一处,而被告人在扎被害人一刀之后,没有实施后续行为,被害人被扎之后,从打架现场被告人家门口又跑了好几百米,后因未及时得到抢救流血过多而死亡。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将其杀死的故意,和其拼命的话,也就不会将被害人放走,当场就可以将其杀死。 ②根据被告人供述(口供部分第10页):“当时杨红被扎之后,嘴里吆呼说他去找人去,然后就往西跑了,我当时也是喝多了,手里拿着到也没回家,就站在俺家门口砂浆路上等着杨红找人,这时令剑过来了,问我咋回事,我把事情经过告诉他了,后来我父亲也起来了,我告诉他我扎了杨红一刀,他俩回家没多大会,我不见杨红来,也回家睡在堂屋当门床上了,一直睡到第二天早晨天亮,我听见有人喊我小名,好像是春峰的声音,我想起了昨晚的事,也没跟家人讲,就从屋山西头往北跑了。”被告人的上述口供与证人顾东明和被告人父亲丁振华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 以上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被告人扎了杨红一刀之后,也没有想到会导致杨红死亡的后果,还在等杨红回家找人,结果没有等到才回去睡觉一直到天亮。这就能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在扎杨红时并没有将其扎死的故意,杨红的死亡完全在其意料之外,况且,杨红的死亡原因也是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的。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本案的死亡结果来认定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一审判决书第5页:经查,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左胸部近锁骨处有一竖形创口8×2.1cm,左前臂外侧有一2×0.3cm创口,左第二肋骨被完全切断”,能够证明王星云当时系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扎,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这纯粹是客观归罪,因为认定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关键之处并不在于作案的手段和死亡的后果,而在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我们不能因为本案中有死亡的结果而推定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而卷宗材料不能反映被告人在主观上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相反,根据被告人扎被害人之后的行为,完全可以排除其主观上有将被害人杀死的故意。 综上所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以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既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也不会造成重罪轻判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至高原则,对本案予以改判。 此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 振 律 师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