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的巨额停车费由谁承担?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6-20 12:59) 点击:499 |
交通事故后的巨额停车费由谁承担? 作者:廖东旭 发布时间:2009-10-19 15:55:24 【案情】 2007年1月11日12时30分,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陆忠明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桂A162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省道313线69公里500米处(该路段没有划中心虚线),由平果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唐江驾驶桂A15628重型普通货车对向行驶,会车时唐江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忠明、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了第2007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忠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两次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先后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008年4月24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敏忠、唐江、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车的修复费、停运损失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采纳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桂A162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出的桂司鉴中心[2008]估价鉴字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和桂司鉴中心[2008]估价鉴字第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坏修复估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73590元,停运(按30天计算,其中责任认定期间7天,正常修复所需时间为22天)损失费估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06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桂A162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拖车费1600元,该车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共625天)一直停放在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厂。2008年9月27日原告交纳停车费18750元(每天30元)给该修理厂。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8750元。 【裁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黄敏忠赔偿给原告陆忠明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2500元;被告唐江、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唐江驾驶车辆行驶在没有划中心虚线道路上,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忠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敏忠是肇事车辆桂A15628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江是被告黄敏忠雇请的司机,黄敏忠与唐江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发生事故时唐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黄敏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江的行为属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黄敏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15628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垫付的桂A1628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拖车费1600元及停车费,应由三被告承担,但停车费应参照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停运时间确定车辆的停放时间,即按停放30天计算,其中责任认定期间7天,正常修复所需时间为22天。故停车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至于超出上述时间以外的停车费,是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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