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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媒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五——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5-10 11:16)    点击:199

案说媒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五——

媒体要为严重失实的报道承担侵权责任

 

案说媒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今天又跟大家见面了。今天给大家讲的案例是这样的:

2003128,新京报在娱乐新闻版面里登载了一篇题目为《红楼部分演员谱》的文章,这篇文章对贾赦的扮演者李某做了如下报道:“李某,饰演贾赦,以后出演过《三国演义》等,现已去世。”

李某实际上并未去世,他看到此报道后,非常愤怒。李某说自己78岁,正处于对“去世”非常敏感的年龄段,看到这个报道,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和损失,情绪非常低落。为此,他联系到新京报社,半个月后,新京报的负责此文报道的编辑和记者为李某口头致歉,李某对新京报社提出两点要求,第一,要求新京报最少用半个版面的篇幅登载其艺术生涯的资料,以消除“现已去世”的影响;第二,要求新京报社给予经济赔偿。他们表示,用半个版面的篇幅来消除影响可以做到,至于经济赔偿,则要请示领导。此后,李某又多次打电话催促和询问,每次都遭到拒复。

李某是长春制片厂演员,曾经在《神秘的伴侣》、《国庆十点钟》、《满意不满意》、《甲午风云》、《车轮滚滚》、《大脚夫人》、《萧太后》等数十部影视作品中担任过重要角色,还曾在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扮演贾赦。李某今年78岁,每年至少还要接一部戏,其他时间担任北普陀影视学校的教学工作。“新京报的失实报道,势必造成很多导演和院校放弃对我拍片和表演教学的邀请,使我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严重打击和损失,李某如是说,“记者和编辑虽登门来我家向我当面致歉,但他们关于我去世的报道却是面向广大读者的,因此,新京报的做法根本不能为我挽回不利影响。”

李某的要求被新京报拒绝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用一定量的较大的篇幅登载其从事艺术方面的消息及本人的现状,或者在头版以不少于150字的篇幅更正去世的消息,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因去世产生的影响;第二项是要求法院判决新京报赔偿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受理了李某的起诉后,给新京报送达了诉状。新京报接到李某的诉状后,向法院提出答辩:关于李某已经去世的消息,我们是从新浪网站《留言板》栏目《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中得知的。我们刊发此文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包括原告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我们表示歉意。事发后,我们又就原告的现状再次撰写了文章,并向原告本人致歉。我们队原告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因此,我们不认为我们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且目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查明的情况是:原告是长春电影制片厂退休职员,曾在《神秘的伴侣》、《国庆十点钟》、《满意不满意》、《甲午风云》、《车轮滚滚》、《大脚夫人》、《萧太后》等数十部影视作品中担任过重要角色,并在《红楼梦》中扮演贾赦,199912月被聘为东方冰峰影视公司艺术顾问兼培训艺术教授。2003128日,被告在北京新京报娱乐新闻专题C45版刊载《红楼部分演员谱》中报道:“李某,饰演贾赦,以后出演过三国演义等,现已去世。”2003129日,被告在北京某报娱乐新闻综合办右侧报道栏目《红楼人物今何在(续)》中进行了如下报道:贾赦的扮演者李某曾在红楼梦剧组兼任表演指导老师,这位来自长春电影制片厂的艺术家如今身子骨还很硬朗,多年来成了“银幕上的专职老坏蛋”。2004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将其报道为“现已去世”提出了质疑和不满。425日,被告给原告发了致歉信,承认由于报社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并向原告表示歉意,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到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被告仅承认工作失误,但否认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和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既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也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而新闻报道活动产生的名誉侵权行为更具有特殊性。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因本案涉讼文章系被告本单位记者的职务行为,其中涉及到原告现状的部分内容虽来源于其它网络媒体,但被告作为新闻单位对其真实性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义务。

被告由于未尽到上述完全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含有失实文章的报纸在一定区域和范围被发行传阅,主观上显然已有过失,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被告所述无过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我国多年的风俗习惯,“去世”一词为大多数自然人特别是老年人共同忌讳,被告过失地将尚在人间的原告报道为“现已去世”,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不利影响。被告虽然此后刊发了有关原现状的报道,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致歉,但上述行为,显然不足以消除被告曾经对原告“现已去世”的报道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的不利影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应以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支持。

 

了解完本案的案情及法院的判决后,我们需要对本案的法理进行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仅仅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侮辱和诽谤属于侵权行为要件中侵害行为的范畴,但是仅此还很难对被告误报原告死亡的事实进行侵权认定,因为此报道是出于对 被告的失误,其行为可能违反新闻行业的行为准则或者职业道德,但是并不存在侮辱或者诽谤的意思,仅是因为轻信了一则网络言论而做出失实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名誉权解答》中对关于新闻报道引发名誉权纠纷的认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该解释第7条第4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失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新闻报道只要内容达到严重失实的状态,其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侵犯名誉权所要求的侵害行为要件。

然而关于“严重失实”这一模糊概念又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应当结合保护名誉权的立法目的和前述的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相结合来解释“严重失实”状态。

首先,对于关于自然人的报道应当比对于法人的报道要求更加严格,因为法律保护名誉权的本意是保护人格尊严,法人作为组织体虽然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是没有所谓人格,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只是出于立法技术的目的,实质是间接对于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盈利性法人,名誉权是其商誉的一部分,具有很强的财产性,其次对于关于普通人的报道应当比关于公众人物的报道要求严格,因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上述目的的限制。

我们再看本案。本案原告是否具备公众人物资格呢?原告作为长春电影制片厂的退休演员,出演过许多影视作品,并在其中担任重要角色,受到观众的喜爱和关注,应当认定为原告是一名公众人物。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在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范围内呢?我们认为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言论自由,使媒体的报道即使有非主要差错也不会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一个人的生死是事关重大的基本事实,已经明显超过公众人物的容忍范围之内,而且正如原告所说,“我今年78岁,正处于对‘去世’非常敏感的年龄段,看到如此子虚乌有的报道,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和损伤,心情极度愤懑。”按照民族传统这不仅为原告所不能容忍,而且为所有人不能容忍。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对该报道是否负有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去世的消息,我们是从《新浪网》等网站得知的。我刊发此文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原告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此处从两个方面说明自己没有过错,一是此报道内容系从别的媒体上获得,而是此报道的主观愿望是善良的,没有实质恶意。

首先在此需要澄清的是,法律上的过错与生活中的主观好恶并不是一个概念。法律上过错强调某一行为是否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违反了行为人所负的一定义务。此行为与动机未必是相一致的,出于善良动机的行为也可能违反了行为人所负的特殊义务。被告出于赞扬和追忆原告在内的剧组人员的目的而做出的报道行为仍然有因为过错而导致报道本身失实,从而被法律评价为侵权的现实性。

其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认定媒体是否具有过错的逻辑是这样的:媒体对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媒体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报道的真实性,就推定媒体有过错,因为媒体对报道内容负有职务上的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媒体已经很难再提出推翻此种推定的合理事由。在本案中,被告的报道是根据一则网络上的言论作出的,属于引用他人的言论,被告作为媒体未对此引用言论进行基本的核实,才会作出如此离奇的报道,已经严重违反新闻媒体基本职业操守和审查核实义务,法院认定被告对此报道失实负有主观过错是正确的。

那么,各类媒体应该从本案中吸取什么教训呢?

本案是一起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从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典型案例,新闻没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     新闻媒体的报道,首先需要认真核对所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从所报道内容的立项、采访、引用、编辑、定稿等多环节都切莫忽视内容的真实性;新闻单位对其报道真实性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义务,违反该义务即面临违法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切忌道听途说人云亦云。

第二,     新闻媒体报道的主观动机是否善意、是否具有违法侵权目的,并不是该报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事实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的“过失”依然可以造成侵权事实。

第三,     名誉侵权行为一旦发生,首先的问题是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要求是在什么条件什么范围内造成的不利影响,就在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予以纠正并恢复名誉。

第四,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前提是承认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侵权行为,而被告随后的否认侵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承担公开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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