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
王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了承包集体弃耕地造林合同,由王某对村委会的集体弃耕地100亩进行造林,合同期限为40年。2000年5月27日,王某经村委会同意,与某特产研究所签订协议,将承包的弃耕地100亩交由某特产研究所用于人参栽培试验研究。2004年4月,王某与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对包括原承包的100亩在内的116亩耕地还林,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后,财政部门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关于呈报2004年—2005年度退耕还林现金、粮食及苗木补助兑现报告》拨付至王某所在镇财政所补偿款合计 32 572.8元。第三人村委会认为:1、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116亩弃耕地造林合同书后,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故该合同已作废。2004年116亩弃耕地的退耕是王某没有履行1999年合同的情况下新的约定。2、争议的116亩土地的退耕不是在延长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是第三人争取来的退耕还林地。2003年经村委会和党支部决定,30年承包的土地以外退耕的,苗木补贴归栽树人,其他补贴归全体村民。与王某协商确定后,才将弃耕地交由王某栽树。本村其他退耕的补贴也是这样执行的。因此王某无权主张争议的补贴款。3、2004年王某栽树后未对林地进行割草、补苗等管理,由第三人管理后,使苗木达到规定的成活率,因此王某不应主张各项补贴。4、王某对退耕还林地不进行管理,已构成根本违约,现第三人通知原告解除2004年退耕还林合同。原告王某认为与被告某县政府于2004年4月份签定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原告承包第三人村委会弃耕地116亩。根据文件规定,2004年、2005年两年上级补发退耕还林补偿款32 472元,没有发到原告手中,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利息。
【 裁判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签订了书面退耕还林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原告退耕还林情况进行了验收,并对退耕还林补助的标准、数额进行了核定,原告对验收后的核定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退耕还林补助数额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32 4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利息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评析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县政府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某退耕还林补助款32 472元及相应利息。
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第三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依据该证据认为第三人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以及原告应得补助款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助款数额比应得数额少,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对此未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书认为村委会的公章是他人私自盖的,因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争议的是退耕还林补助,而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不涉及退耕还林问题,原告承包退耕还林地并非第二轮承包农村土地,不需要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中原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第三人无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退耕还林合同。证人江子成、李哲洙、英占贵、岳广成的退耕还林承包情况均与原告不同,各证人是否得到补助与本案无关。第三人2007年原告退耕还林地的补植和割草管理,对原告退耕还林地的补植、割草等管理第三人没有义务,对第三人由此付出的管理投入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