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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1-08 07:57)     点击:734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仙居县安达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178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470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因教练行为,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认为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十条的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上诉人说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是不能成立的。按一般常人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就是人们所说的免责条款,也可以说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是无异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说明过该条款,也没有提示答辩人需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如果提示了答辩人不可能不投保,因为答辩人的保险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设计的。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能生效。

二、本案因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以答辩人是从事培训驾驶学员的专门机构来推卸告知义务,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应该充分完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将这些义务转给他人。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的情形。在保单中,投保的车辆号牌明确写明是“浙OZ746学”,即是教练车。业务员、制单人、核保人等均知晓答辩人投保的车辆系教练车。教练车在教练过程中出现事故,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为业务员应当提请答辩人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而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向答辩人提出。特别要指出的是,答辩人的车辆保险,系上诉人业务员到答辩人单位来办的,答辩人提出答辩人车辆应当投保的保险一定要保,如果出了事故及时给我理赔就好了,答辩人按照上诉人业务员的设计要求提供给上诉人的业务员盖章、投保那些保险、支付保险费,答辩人没有说不字,事实上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也不清楚答辩人投保的车辆还需要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更不要说答辩人是否理解和知晓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了。而现在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提出该车辆属于教练用车,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是由于上诉人的业务员过错漏保附加险,其责任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风险是站不住脚的。现在如果支持他们关于教练车不赔的主张,无异于支持他们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仙居县安达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2009818

台州中院维持了仙居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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