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法院判书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1-08 06:57) 点击:869 |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10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工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1号。 代表人:张仕乾,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浩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仙居工行职工,住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广度乡水口村,现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周岩头村72号。 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王永明为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浩明、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仙居工行起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王永明为甲方,原告仙居工行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可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甲方有关资料,但以正常履行本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提供牡丹信用卡有关服务及履行法定义务为限。乙方对牡丹信用卡卡片设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甲方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如果甲方在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满后不愿继续用卡的,则应在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到期自愿更换新卡。已过期的牡丹信用卡,甲方在按照乙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前不能继续使用(收入款项除外),如甲方未及时办理更换新卡手续而造成牡丹卡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牡丹信用卡继续有效,同时乙方继续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下同)等权利。如因乙方与合作单位、信用卡组织合作终止等原因导致无法补换卡的,甲方同意乙方可发放其他同等级的牡丹信用卡。甲方不补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信用卡的,仍须清偿该卡所欠债务,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订立后,原告仙居工行按约定发放给被告王永明牡丹贷记卡个人卡普通卡,卡号为4518105075899231。被告王永明领用后,自2008年12月9日开始至2009年8月1日,共拖欠透支本金9982.6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248.99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明归还透支款本金9982.6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永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元。 被告王永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工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仙居工行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王永明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永明使用信用卡透支取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还款和给付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责任。原告仙居工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系实现债权的追索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永明承担。原告仙居工行之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2.6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追索费用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员 陈 红 星 二OO九年 十月 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吕 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