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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能否提前收回贷款?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10-18 03:07)     点击:628

贷款人能否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问题,核心在于借款人应当如何使用借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负有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

《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合同法》第 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首先可以停止发放未发放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贷款人借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从表面上看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可能会影响贷款人最终能不能收回贷款。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 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所以贷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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