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财产价值,骗取大额投资款!民事欺诈不是刑事犯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12-29 16:49) 点击:124 |
司法实践中,应该仔细甄别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刑法的任务和目的虽然是保护法益,但不是说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必须认定为犯罪。在适用其他制裁方法足以抑制这种行为时,不应该轻易适用刑法,只能采用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 一般来说,在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时应该注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着眼点是否在于合同的履行本身。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并没有履约意愿与行动,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同标的物不法占有。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仍有履约意愿,但其通过编造虚假因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赚取更多利益。另外,从合同整体来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完全不会去履行合同,或者通过先履行部分合同内容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取对方更多财物。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欺诈是在个别事实上弄虚作假,合同行为总体上仍然合法。 下面的合同诈骗案例中,辩护人就是从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别为切入点,进行的无罪辩护。 叶船樟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樟与广东省国防技校法定代表人周某2桦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叶某樟以人民币228万元收购国防技校。日后,被告人叶某樟又与深圳市尚某培训的法定代表人吕某霞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叶某樟以人民币460万元的价格收购尚某培训,并承担该校334万元的债务。 此后,被告人叶某樟与被害人蔡某1协商合作收购上述两所学校。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樟伪造了两份收购协议,将两所学校的收购价格分别夸大为1000万元人民币和700万元人民币,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害人蔡某1发出了虚假的收购协议,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蔡某1发出了虚假的资金支付进度表。蔡某1遂分两次按照资金支付进度表向被告人叶某樟的私人账户内汇入人民币共计800万元用于收购学校,并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独自偿还了尚某培训的债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所涉国防技校、尚某培训两所学校及转让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人叶某樟按二人约定实际投入资金收购两所学校并运营管理,应认为其有履约意愿、具备履约能力并作出了积极的履约行为;从资金使用看,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小于经被告人实际投入两所学校的资金,即使少部分款项支出的用途、性质尚无法确证与学校运营相关联,但并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叶某樟据此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律解读: 民事欺诈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应当与犯罪行为准确界分,并非一旦存在不诚信的欺骗行为均纳入刑事打击和处罚范畴,《民法典》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就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被告人向被害人隐瞒真实收购价格的可能,但在被告人投入两所学校资金总额无法查清而被告人又已实际收购两所学校并付诸运营管理的前提下,亦只宜将其行为定性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以履约行为作为基础,结合其履约目的、态度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等,仍可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有别于合同诈骗罪: 第一,目的。显然被告人的行为旨在使被害人对收购价格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有利于己的民事行为,再通过双方共同收购、运营学校谋取经济利益,主观目的是为了经营,只是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多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意图占相对方便宜,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实质是通过双方履约间接获取财产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这与以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故意内容的合同诈骗罪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履约能力、行为和意图。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或虽有履约能力但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主要内容或基本内容是虚假的。而本案两所学校及收购运营的合同主要内容真实存在,被告人也确有付诸履行,表明其具备履约能力、意愿和努力,有承担责任的表现,仅从虚报价格并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之间亦存在区别。 第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合同诈骗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通常将之任意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而被告人将款项全部或大部分用于约定事项,大体履行了约定义务。 由是观之,被告人的行为不排除构成民事欺诈的可能,但民事法律谴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并不意味着只要有违该原则即当依刑法对其进行非难并追责,经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当适用民事法律,而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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