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工程款但未动工,事出有因,不构成贪污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12-29 16:35) 点击:150 |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平账、不入账、缩小收入、增加支出、将公共财物擅自变卖、挥霍等方式,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2、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窃取、监守自盗等方式,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3、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 如上所述,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事实以上贪污行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就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在下文的案例中,辩护人就是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入手,进行的无罪辩护。
刘某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蔡某甲投资经营水电站,当时蔡某甲担任该水电站负责人,且提出要求向上级申请“渠道修复”和“除险加固”拔款,被告人刘某某就通过其担任当地水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水库灌溉渠道修复”和“除险加固”的名义向上级水利部门申请补助资金。修复资金和除险加固补助经费10万元到县水利局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便将该10万元水利专项经费存入水电站账户。刘某某的妻子蔡某甲先后两次以“除险加固”和“渠道修复款”名义从水电站账户领走9万元。之后,在当地纠风办对水库“除险加固、水毁修复项目”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这两个项目的专项经费10万元已经拨付,工程尚未动工。 蔡某甲辩称,没有马上实施除险加固及渠道水毁修复,是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渠道水毁修复工程资金到蔡某甲账户的时候,因持续下雨无法施工,并提供了《交通管制通知》予以证明。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无罪。
法律解读: 从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本案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子蔡某甲与水电站签有《承包合同书》。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工程款虽属水利局所有,但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承包方,有权领取相应的工程款进行施工。上诉人刘某某将工程款从水电站领出后,因为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致其尚未实施除险加固和水毁修复工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水库确实存在需要除险加固,即报表上没有险情,但实际存在有险情的情况。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有将工程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 从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了贪污行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承包方将工程款从水电站领出,是着手实施承包合同的开始。由于天气等原因的影响,承包工程无法动工,上诉人刘某某不可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报账。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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