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许可证售卖烟草,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经营者有证就行!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12-27 16:46) 点击:120 |
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烟草案 基本案情: 付某某在某村道口开办一门市从事个体经营,该门市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人付某某之父付某某1。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村经营一门市,该门市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邢某1(张某某姨夫)。 2015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后在某村马路边,张某某将某品牌卷烟2500条卖给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开车拉着购进的卷烟到物流园欲通过物流贩往广州,在物流园被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查获。经当地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35万元。 另外,本案中的张某某起初供述其经营的门市是向其姨夫租赁的。但在之后的补充侦查阶段和第二次开庭时张某某供述:“烟酒门市是与我姨夫邢某1合伙经营的,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我当时怕牵扯其姨夫邢某1,才说的是我租赁邢某1的,后补的租赁合同,真实情况是合伙经营。”(注:发生前后供述不一致,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其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其父亲付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付某某一直在此门市经营,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其父母有时与付某某共同看管门市生意,应当视为家庭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烟草制品的问题,张某某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所经营的门市具有邢某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租赁姨夫邢某1的门市,但之后张某某供述与邢某1是合伙经营门市,庭审中证人邢某1及其余某证人当庭作证陈述证言,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盘货记账的书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门市、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读: 第一,从相关无罪判例来看,“共同经营辩护”在以下两类情形中比较常见:一种是行为人没有许可证,而其配偶或者父母等近亲属有许可证。这种情况下,基于近亲属关系、投资款来源、收益用途等因素,一般会直接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因此不构成刑事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租赁他人的门市进行经营。由于烟草经营许可证上明确标注有被许可人的姓名,因此单纯租赁他人门市,进行烟草经营行为,仍然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是共同经营的除外。 第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张某某关于共同经营的辩解是存在前后矛盾的。从实践经验来看,行为人起初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且较为稳定,日后又翻供的,其先前供述更为可信。而翻供要想被法院采纳,一般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作为印证。本案中,法院就是因为盘货记账记录等原始凭据、相邻门市经营者证言、村委会主任证言、烟草公司送货员证言等证据,与张某某翻供后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才予以采纳的。 第三,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仍然要接受行政处罚。因为付、张二人持有的是烟草零售许可证,但从事的却是烟草批发业务。在以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这种行为方式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因此是有可能被刑事追责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李某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将行为人仅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而从事烟草批发的,以及跨地域经营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自此,在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行为方式就不再属于无证经营烟草,而属于超范围、地域经营,不宜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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