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揽客是员工?法院判决属雇佣!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6-20 05:57) 点击:442 |
案情 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朱女士受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为公司办公用房招揽客户承租。双方口头约定,朱女士若介绍成功,公司按该客户单月租金的80%支付朱女士佣金。 2009年7月,朱女士向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项目佣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同年8月4日对朱女士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朱女士不服,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 朱女士诉称,自己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三年,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0元,但公司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工资及缴 纳社会保险;自己已为公司成功招揽多家客户,但公司均未按约支付项目佣金;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作期间工资人民币33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84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0元,支付项目佣金人民币166371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实业公司辩称,公司与朱女士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对外出租办公用房,朱女士为公司介绍客户,由公司按照客户单月租金的80%支付其佣金,双方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 审理中,朱女士为证明其为公司员工及每月有约定工资的事实,提供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兹证明朱女士为我公司在职工作 人员,自2008年4月1日在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任职期为三年,税前月收入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此证明为提供办理信用卡使用。 对此,公司确认系其出具,但称是应朱女士要求,为帮助朱女士办理信用卡而出具,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朱女士为证明其应得的佣金数额,提供由其制作的租赁详细情况表,共有13家客户。公司认可其中7家客户系朱女士介绍,同意支付单月租金的80%作为佣金,其他客户并非由朱女士介绍,愿按单月租金的30%支付佣金。 法院查实,2009年4月1日,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中,朱女士作为公司方证人到庭作证,其出庭时所表述的身份是公司项目经理。 温明律师评析:如何区别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本案是一起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的雇佣关系应如何区别是本案关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判断: 从主体范围看。劳动关系主体必须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只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 从隶属关系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劳动者必须在单位的指挥下从事工作,并受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的管理和约束。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人身依附 程度不高,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分析本案,朱女士虽在公司工作一年,但其间公司未对她考勤管理,她也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她个人的自由度相当大,并不受公司约束。她本人也是依靠 自己的技能介绍客户给公司,并未利用公司资源和设施。从这些情况来看,朱女士的工作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个人不受公司的支配。 从客观情况看。朱小姐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发放给她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明,也不像真正的员工一样每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类似的必然体现劳动关系的条件,在长达一年的工作期间,都没有体现,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可看出双方是平等的业务合作关系。 分析本案,公司聘用朱女士是为了达成租赁办公室的目的。这显然是为一项工作而不是长期提供劳动为目的。朱小姐通过介绍客户租赁而获取佣金,是对她居 间成功的酬劳。被告公司不是房产经纪公司,不以居间工作为经营范围,因此朱小姐所做的介绍客户租赁也并非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还涉及被告公司为朱小姐办理信用卡而出具的用工证明。虽然被告公司承认出具该证明,但双方是否构成真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需通过诸多事实和证据来确认,而不能仅凭一纸证明就确认双方的用工关系。法院也是在综合考虑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来源于《人才市场报》2010年6月19日说法堂栏目 温明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