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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管理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3-19 14:34)    点击:253

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管理

­­——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 孟山律师

【关键词】一人公司发展优势 风险防范

 2005年10月27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颁布的《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其内容是:“一人公司”除遵守《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相关规定外又做了7条规定,这说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运作予以高度重视。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那么,对“一人公司”如何运作经营,对其怎样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障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就此,笔者提出以下个人观点。

一、“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使其发展优势得以实现

    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一人公司”的这种企业组织机构方式,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没有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即一人公司)却是客观存在的。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法律仅对自然人作为单一民事经济活动的主体有相应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对公民(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28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债务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同时,法律也允许设立一人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原《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4条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律的规定,单一投资人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市场经济风云莫测,任何一次投资失败都有可能导致倾家荡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个人出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的经营损失限定在最小范围,迫切需要享有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责任出资人的待遇,将其财产责任予以限定,以确保自身财产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经营上的风险,“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其必然。可见,“一人公司”是在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满足单个投资者享有有限责任利益和控制公司业务经营的愿望,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采用“一人公司”形式组建企业,使其能表现出较强的生命力。

二.如何防止“一人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

“一人公司”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体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是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的基本追求。”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多种经济主体并存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引导市场经济呈多元化趋势,进一步提升经济活动中的新动力。而”一人公司“的发展,也涉及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问题。为了防止”一人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可能带来的风险,笔者认为;

(1)       禁止滥设“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可以避免因众多股东在经营决策上的分歧,牵制、影响公司决策的效率。《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本意是避免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防止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无限制地细化若干份,以少量的资本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给市场带来隐患,其结果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能否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呢?能否同时设立其他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经营实体呢?对此《公司法》没有界定。对“一人公司”的形式、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等,尽管《公司法》做出相关的强制性要求,例如,公司名称中要表明“一人公司”的字样;在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强化等级和公示制度;个人决策记录需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等,规范了“一人公司”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单一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为了更有效的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还应当更进一步细化对“一人公司”股东的限制性、禁止性条款,以利于操作。

(2)       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一人公司”的资金是否雄厚,经营策略是否得当,有无巨额负债和不良信用记录,是人们衡量该公司的基本要素,也是与之交易和合作必须考虑的前提条件。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必须在其内部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人员必须在自己主办的财务会计报表上署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做假账面要临司法追究。必须完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会计报表,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税务缴交单以备核查。对“一人公司”实行法定审计,法律应明确规定“一人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3)       加大股东个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要严格限制“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社团性、法人人格性和营利性是公认的公司三大属性,但唯有公司所具有的法人人格性才是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最本质属性。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指,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法律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从事不正当活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意志不再是多数人的意志,公司内部缺乏自我监督的约束机制,完全靠自立,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十分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的混同,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实践中,唯一股东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从而发生侵蚀公司财产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上的义务;利用法人人格欺诈第三人,等等。如果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破产,则债权人有权在注册资本之外向股东个人继续追讨债务,通过对股东个人责任的追究,解决交易安全问题,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从法律制度上逐步完善约束“一人公司”的操作运营

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一些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其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完善健全。如《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形式等事项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订后置备于公司。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那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公司法》没有规定,应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约束“一人公司”股东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税收方面,“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需要就公司所得和个人所得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体经营户只需视情况缴纳固定税收,独资企业则只要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投资和回报是经营者特别关注的重点,税负直接影响“一人公司”股东的回报收益。笔者认为,对“一人公司”的税负要有一个合理的幅度规定。

还如,“一人公司”能否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决定。那么,非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就不可能有股东会决议,此类公司如何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呢?程序怎样操作?《公司法》没有规定,也应有相应的配套细则或司法解释。

 

载自法律出版社《公司法破产法律师实务》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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