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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
李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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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520071037390
  • 资格证号:
  • 地区:江苏-江苏
  • 手机:13706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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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中共党员,51律师网(长三角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家)首席律师,多家中小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名城苏州论坛“苏州问问”律师问答版主,姑苏巷论坛法律顾问。
先后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和苏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苏州市金阊区律师工会委员,苏州市沧浪区里河社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就《保险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接受“苏州新闻”采访,2010年8月11日就团体劳动争议纠纷接受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采访,就“番茄花园”侵犯微软著作权案件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座客苏州广电总台“律师在线”栏目为公众解答法律咨询。先后为苏州市农村干部学院培训干部进行法律培训、为苏州市金阊区人民调解员举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专题讲座、为金阊区嘉业阳光城培训《物权法及物业管理等三大司法解释培训》、多次为三元二村社区、留园街道、里河社区等举办法律讲座。长期积极参加法律志愿者活动,获得“爱之援”服务同盟会“优秀志愿者”称号。
1993年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中文系汉语言文学研究专业(秘书方向),先后就职于河南平顶山市物资局党政综合办公室(秘书)、平顶山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郑州期货公司(期货代理人)(国有企业)、平顶山市金属回收总公司(秘书、宣传员、团支部书记)(国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司(副科级公选第一名)(无主管大型国企2002年)、中国人寿平顶山分公司营销部(业务主管1996年9月至2002年5月)、平顶山市干部学校(平顶山财贸学校)(财会班语文教师、英语教师)、苏州农村干部学院(主讲《经济法学》(本科)、《经济法概论》(专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从事过机关秘书、国企秘书、期货交易员、营销业务主管、教师、执业律师等职业,先后在《中国物资报》《平顶山日报》等新闻媒体发表新闻稿件多篇,在省部级法学期刊发表法学学术论文十万字以上。
2000年以优异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学员,河南大学律师本科(第二专业),研究生阶段侧重于民商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在公司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劳动法方面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房地产、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赔偿等疑难复杂案件,显现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执业追求:做专家学者型律师,平等对待每一个委托人,平等对待每一个案件,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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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想走就走吗?李旭律师劳动法课堂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1-13 09:06)     点击:332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过所谓试用期就是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个合理的时间,双方相互了解,考察,用人单位通过试用期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手否适合岗位需求;劳动者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的“亲密接触”,切实了解单位的真实状况,是否适合自己的长远发展,以决定自己的去留。可以说,试用期实际上就是一个双方的互相考察期,但考察期并不意味着,双方可以任意为之。前面我们讲过,单位不可以随意决定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不可以随意决定劳动者试用期的长短,也不可以随意解除试用期员工。而对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不是可以觉得不满意,想走就走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是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基于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即使对单位不满意,也要履行法律上的告知程序,既是法律的程序要求,也是劳动者履行合同,培养诚信守法意识的必要措施。
【案例一】甲公司是一家信息咨询公司。最近刚搬进了新的办公写字楼。为了树立企业形象,便招聘了刚毕业的女大学生张某,安排她从事行政接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规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张某一开始还能高高兴兴上班,接待工作做得井井有条。可是不到一个月时,张某就觉得接待工作不能发挥自己的专业技能,于是就悄悄地在外面联系新的用人单位。某一天,张某在得到某家公司同意聘用她做业务经理的邮件通知后便立即向公司经理提出辞职。公司经理提出挽留并不同意张某辞职。可是张某第二天就不来公司上班并关闭了手机。公司也就无法联系到张某了。事后一个星期左右,张某突然来到甲公司要求给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甲公司经理认为张某还没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出具。张某便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诉。劳动仲裁部门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二】浙江温州一家制鞋公司,由于刚扩建了一个生产塑胶鞋底的车间需要招工,经过报名筛选,最后录用了包括小刘、小沈等在内的近10名工人。公司规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最高可达3000元。可是当小刘、小沈等劳动者经过近一个星期的勤劳工作后,发现按照公司规定的计件工资办法,再怎么努力也根本达不到3000元的工资标准,最多也只能拿到1800左右的工资。小刘和小沈一合计,觉得这样下去不划算。于是,小刘、小沈每人写了一份辞职报告,交给了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书面通知不同意辞职。3天后,小刘和小沈来到公司财物部门要求结算工资并离开企业。可公司不仅拒绝反而认为小刘和小沈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要处罚款50元。小刘和小沈见和公司无法达成一致,便提出了申诉。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后支持了他们的请求。【案例来源:《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的保护神----工作中你必须了解的60个问题 王义 时福茂 王学志著   法律出版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提示】案例一中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但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张某在试用期内是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是张某在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不来公司上班就犯了错误。也就是说张某单方面解除时没有提前3天通知甲公司,在这个方面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张某与甲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仍然为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的理由成立,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中小刘和小沈正处于试用期内,他们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通知了企业,而且他们在3天后才准备离开单位,虽然单位不同意他们辞职,但是小刘和小沈与单位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刘和小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应该为小刘和小沈结算工资。
 上述案例虽然都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程序问题,履行了提前3天的法定程序,可以产生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后果,获得了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反之,不会产生预期的合同解除后果,相反,如果因为试用期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实际工作中,很多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提交了辞职报告,往往不予签收确认,很难证明,遇到这种情况建议大家通过快递邮寄或挂号信函等易于保留证据的方式向单位提出,为以后依法维权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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