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案例篇”(11)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06-10 14:43) 点击:813 |
11、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可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30日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取得了包括某区2单元1-4号房屋在内的共12套房屋的所有权。甲公司委托向阳房地产策划销售公司(简称向阳公司)代为出售其所有的上述房屋。 2004年8月26日,张小姐向向阳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定购上述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向阳公司出具了收据。次日,张小姐(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中的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 140000元;房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2004年8月26日支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04年8月27日支付120000元,第三次于领取产权证之日支付10000元,同时甲方将房屋全部移交乙方等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使用用途为住宅。在合同签订当日,张小姐向甲公司交纳了购房款 120000元,甲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4年9月1日,甲公司为张小姐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次日,甲公司委托向阳公司向张小姐收取购房尾款10000元,向阳公司出具收据,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张小姐。同月29日,甲公司为张小姐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0 月,向阳公司与张小姐办理交接房屋手续时,张小姐发现所购房屋内被粪水浸泡,根本无法居住,便拒绝收房,至今未使用该房屋。张小姐无奈之下,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甲方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 【案情分析】 张小姐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小姐按约定付清房款,甲公司理应按约交付房屋给张小姐居住。但由于甲公司交付给张小姐的房屋被粪水浸泡,无法居住使用,导致张小姐拒绝收房,至今未使用该房。而张小姐购房是为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屋存在上述状况,无法正常居住,即甲公司不能交付可正常使用的房屋,致张小姐购房居住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小姐要求解除合同,由甲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解除张小姐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张小姐购房款140000 元,并同时赔偿张小姐从每笔购房款付款之日起至上述款项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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