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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目的”对涉毒犯罪定性的影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26 08:27)     点击:160
“贩卖目的”对涉毒犯罪定性的影响 ------毒品犯罪辩护技能三步法之定性 作者:草原狼曹春风律师 此前笔者在多次公开场合给同行讲课中提到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定性”辩护中包括“行为类型定性”“毒品品质定性”。这里所提到的“行为类型辩护”多数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来考虑,比如主观目的、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主观犯意的引起原因等来予以界定,结合客观违法性的其他附随性状来判断行为人所侵害法益来确定罪名。以下观点是结合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做的一些观点总结。 一、行为人购买毒品被查获后,供认其主观上是以贩卖为目的,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应按其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 对于行为人供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除需要审查其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外,还应当审查其供述是否能够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认定购买毒品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目的,对于界定其行为是否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转移毒品起着黄金锁的重要作用。因此,从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目的上来看,绝不能仅行为人的单方供述来定案。尤其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同一案件中多名行为人分别购买大量毒品且同时被抓获的情况下,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就轻易认定其是否以贩卖为目的,必然会导致罪刑失衡的情况出现。 二、行为人购买毒品被侦查查获后,其供述主观上是以贩卖为目的,其他证据也能够对行为人的供述进行印证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补强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能够对行为人供述的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起到相互印证或者补强作用的证据有:同案犯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破案报告、抓获行为的警察证言、抓获说明、当场查获的其他物证包括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称量的电子秤、证明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转账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证言等、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三、行为人购买毒品被侦查机关查获后,拒不供述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推定其以贩卖为目的的,应认定其贩卖毒品。 (一)行为人是否有“以 贩卖为目的”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属于行为人主观责任要素,在购买毒品尚未卖出的情况下,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实践证明,为了逃避责任,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人到案后往往会对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作用相互推卸责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否认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仅凭一名涉案行为人的供述,从严格的证据标准上来讲,是不能认定行为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律师在辩护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反之,换一个角度来讲,假如同案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行为人供述的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又能排除该供述没有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或者单个同案行为人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我认为。即使行为人不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能够证明该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 (二)实务中,大量的涉毒案件存在缺乏行为人口供和同案其他行为人供述的情况,这样的案件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难度更大,针对这类案件假如不加区分的,统统以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有可能造成罪刑失衡并且大量的放纵犯罪。有鉴于此,那么就非常有必要适当运用司法推定的规则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贩卖目的。依据司法推定规则,与行为人以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则行为人的贩卖目的即可以被司法机关来认定是存在的,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并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对毒品的认知程度结合查获的毒品数量、行为人是否有涉毒经历、近期是否从事毒品生意等多种情况以及行为人是否有反证、反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来综合权衡全案证据的所证明的事实来进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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