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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风
曹春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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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507200610933930
  • 资格证号:
  • 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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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4-19 11:00)     点击:764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阅卷以及听了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后,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楚地认识,下面发表几点辩护意见共法庭审理和判决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以及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同为被告人的斗殴另一方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聚众斗殴案件的明显特征是:斗殴的主体是双方或多方的,各方都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因此各方在案件中的作用和罪责是以危害结果和行为结果来确定的。就本案而言,如果张强、周世宇、贺海兵等人不携刀,那么也就不会出现有人被砍伤的结果。换句话说,是被告人张强等人的携刀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依法也就应该相应地减轻被告人李根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根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此其后多次供述稳定,且在供述中都有悔意流露。这就说明其本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卷宗中李根的供述和同案其他人的供述均表明李根手里握着刀,实施行为时却只用刀把砸对方的头部,这一行为一直延伸到另一方将己方刺伤之后,足见有能力实施更暴力的行为而没有实施,其主观恶性不大,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
三、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这一点案卷材料已经有所显示,辩护人在这里不再赘述。。
四、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卷宗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跟细化了量刑原则即:“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他在本次斗殴之前一直在一家海拉尔区吉达汽车音响店里当学徒,规规矩矩上班,兢兢业业工作,表现很好,不是那种爱好打架、寻衅滋事的小混混。他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辩护人之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除了是为了履行职责,更是因为出于协助司法机关更好的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后再次请求法庭给予李某一个宽缓的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曹春风
                                  2011年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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