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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路径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1-02-13 11:25)     点击:628

 

伴随着改革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异常尖锐、复杂,各种利益纠葛盘根错节,各种信访事件包括涉法涉诉事件频频发生,直接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对此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应唱主角,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工作者也应立足于自己的专业优势大有所为,积极参与到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来,为构建和谐社会献计献策。本文就是以此为出发点,寻求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
  一、律师参与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性与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实现各种不同救济模式之间的良性互补,可以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提高自身纠纷解决效率、效果,能在整体上提高争议解决的质量,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所以,一直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各级人大、政法委及政府各相关部门都非常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利的外部环境。现阶段,已运行比较成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1)、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联调”,2)、劳动争议仲裁调解,3)民商事仲裁调解,4)社区矫正,5)其他方式。
仅就“联调”机制而言,以内蒙古根河市为例,2005年在全市率先推行三所联调工作机制(三所是指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实现了治安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动,充分发挥了化解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建立了一个由低到高,层次分明的工作流程,在接待、受理中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分类建立出:1)、治安案件,2)、轻微治安案件,3)、民事纠纷案件。归类后将这三类案件分别处理。2008年全市“三所联调”共受理民事案件406件,调解成功398件,调解率为98%。这其中全市律师参与的调解成功率约占二分之一。这一数据表明在现实条件下,切实发挥好律师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观能动性,切实调动好律师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性,改变律师参与其中的思想理念,发挥律师的专业化优势,是具有非常深远的现实意义。
就可操作性而言,笔者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经考证,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均没有禁止律师参与案件的调处和矛盾纠纷的解决。甚至刑法的司法理念也由革命刑法理念转向建设刑法理念,由严打刑法理念转向宽严相济刑法理念。这些都为律师以多样化的手段参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
二、正确确立律师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功能性作用
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确立律师的法律导向功能。即律师直接化解纠纷的过程既是对特定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又是对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律师工作的结果就是向社会传递明确的化解纠纷的规则信息,这些规则信息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导向。
(二)确立律师的准则功能。即当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发生争议需要与诉讼渠道衔接、对接时,律师通过履行代理职责,通过对解决纠纷规则的正确理解,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给予各方当事人提供规则标准,提高社会公信力。
(三)确立律师的传递信息功能。即面对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对非诉讼解决渠道的生疏和偏见,律师要以纠纷妥善圆满解决为立足点,向当事人宣传、介绍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外解决机制公正解决的信息,传递司法救济的程序性、原则性、确定性和诉讼成本的信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发挥传递信息的功能,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摒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避免单一依赖诉讼解决纠纷,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对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种种疑虑和偏见,培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土壤。
(四)确立律师提供的便利功能。即律师在受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要通过与当事人互动和交流,为当事人适用诉前调解、自行和解、选择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五)确立律师给予的支持功能。即律师以其所具有的高度的职业化和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规范性的优势,遵循“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原则,对诉讼外纠纷解决主体给予法律指导、法律帮助和法律培训,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能力和水平,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公信力
三、律师在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行使的衔接手段
律师参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手段,应包括二个层面:(一)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二)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律师参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方面。律师应当与人民法院积极探讨并组织实施。在诉讼中,律师的作用主要是协助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采用“调解”的审判方式使原、被告胜败皆服,并严格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统一的原则切实开展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工作成效最大化,尤其不能否认多元化调解机制在速裁工作中律师所起的重要作用。
(二)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方面,笔者认为:
1.律师应注意到在所有的纠纷中“诉讼居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非诉讼居于基础地位,起辅助作用这样才能使律师明确自己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定位。在解决纠纷中运用法律授予的职责或当事人委托的权限适时地进行角色转换。
2.律师在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方面要有创新的方法。这些方法包括:
(1)律师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律师应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坚持"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应协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着力构建重大纠纷信息沟通机制、纠纷解决主体的择优选择机制,推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效衔接。进一步拓宽律师在调解解决纠纷中的作用领域。继续探索扩大律师在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探索律师接受委托调解的方法和作用。
(2)律师与民商事仲裁的衔接。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就为律师从事中立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律师在处理民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认为,为便于当事人矛盾纠纷有效解决,在法律制度的规制上应当做出改变: 1)、在保持仲裁法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两法中关于仲裁审查的有关规定,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2)、 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有效维护正当的仲裁裁决,有必要对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手段。 3)、增加重新仲裁制度的可操作性,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律师与行政处理的衔接。行政处理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两种形态:1)、关于行政调解。通过设置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使得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既判力,而律师在此期间的作用就是能够协助当事人一方准确把握案件事实,适时合理的提出相关建议,使得矛盾纠纷得以化解。2)、 关于行政裁决。为更好地体现律师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接受委托后律师对行政裁决的审查判断,应当基于审查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事实问题,准确的掌控案情,向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双向的法律建议。对正确的行政裁决建议当事人节省成本,尊重裁决的有效性;对错误的行政裁决,通过法律论证的手段向相关的行政机关提出正确的法律意见,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得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及时、有效的得到化解。
(4)律师与专门性或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性较强的纠纷,原则上应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主,避免进一步向法院集中,如交通事故处理、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律师应积极参与这些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构的活动,尊重他们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惯例和行业规范,引导当事人服从这些部门合理、合法、合规的处理决定,鼓励当事人通过正当的诉求渠道解决这些部门的错误处理。
(5)律师工作与信访机制的衔接。基于目前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必要完善律师与信访机制的整合与协作。以我们律师协助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政法委接待的一些涉法信访案件为例总结了如下经验:1)、是建立律师“会诊”制度。针对疑难复杂案件,政法委根据个案的特点,选调精通此类案件业务且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组成“会诊小组”,本着“吃透案情,摸清诉求,把脉会诊,对症下药”的原则,进行研讨会诊,寻求合法且最适当的解决途径。十年前,翟某施工队挂靠原呼伦贝尔盟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并承包了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三建将债权转移给翟某,后来三建破产,翟某为索要工程垫付款和施工费曾三次向两级法院起诉,最后拿到生效判决确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多次到市区两级政法委上访,并冲击会场、拦截领导,在全市造成很大影响。海区政法委抽调三名律师组成会诊小组,在阅卷、调查的基础上,律师对此案涉及的合伙、建筑施工、挂靠、企业破产后的债权清收等复杂的案情进行了精彩的法律分析,找出案件的症结,提供法律意见。在听取律师会诊小组的建议后,办案机关明确了工作思路,将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局国土资源局变更被执行人。并与当事人进行了面对面的答复,当事人同意法院的意见并做出息访承诺2)、是律师参与接访制度。有些疑难复杂案件,久拖未结,当事人容易对办案部门产生不信任,对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及思想疏导更容易接受。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专业优势,由区司法局在区属五个律师事务所的50余名律师中选派律师定期到区政法委信访接待室参与接访。为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进行法律教育;引导群众走法律渠道解决问题;上访群众如有诉讼要求,协助搞好依法代理工作。2006年12月5日,海拉尔区法院因上访人苏某不履行生效判决,委托呼伦贝尔市金典拍卖公司将其房产拍卖,苏某不服,多次到市、区两级政法委、自治区人大,自治区高检上访。政法委组织律师及法院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公开接访,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各持证据,无法甄别,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接访律师与政法委共同多次做苏某的思想工作并引导其走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上访人最终接受了建议,同意到市中院走国赔程序,并表示息诉罢访。3)、是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为涉法涉诉上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引导群众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为困难群众、特殊群体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接访的符合援助条件的上访案件,政法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短时间内为其指派援助律师,在第一时间化解上访苗头。老上访户王某其丈夫将邻居打伤,案件发生后,王某的丈夫被拘留,王某不服,情绪激动多次到市、区两政法委上访,并扬言:如果得不到解决,将到北京上访。政法委立即协调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律师在帮助代理诉讼的同时细心做上访人的息访工作,王某情绪渐渐稳定下来,在律师的引导下依法走诉讼程序,此案已息诉罢访。4)、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制度。当司法机关的违法(包括故意或过失)办案行为,已经实际对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必然会导致当事人从情绪到行为与司法机关发生强烈的碰撞,极端化时会给党和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海拉尔区成功的做法是:由律师会诊后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给决策部门。
以上经验表明:律师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实施,促进了涉法涉诉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澄清了上访人的片面认识,消除了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怀疑和误解,从源头上减少了信访案件的发生。
 四、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一领域中需要迫切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一)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尚未形成,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布局不尽合理,价值取向单一,不能使律师参与解决纠纷制度化、规范化。
(二)由于律师资源配置不合理导致律师参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不能与律师工作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
(三)是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诉讼程序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工与衔接仍不够合理,导致律师参与纠纷解决成本过高
(四)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的效力问题是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我国除了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送达当事人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可由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外,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结果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使得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当事人没有很强的吸引力,尤其是律师调解下的协议书法律地位缺失使得律师调解没有公信力。
(五)是整个社会协商机制及诚信氛围尚未形成,故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结果能否得到当事人的遵守普遍持怀疑态度。
(六)是国家没有建立律师参与解决纠纷的办案补贴和奖励机制,导致律师参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积极性不高。
总之,律师借助职业优势,充分发挥法律中介作用,积极正面宣传法律的功效,正确引导当事人表达诉求,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准确的找到自己定位,积极参与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来,必然能为构建和谐发挥独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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