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1-02 04:52) 点击:367 |
办案札记: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在湖北某医药公司与北京某药业公司在股份转让纠纷案中,协议中约定以每股1元的价格受让湖北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000万国有股,北京药业公司向湖北医药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不是股权的对价,而是北京公司完成了对湖北医药公司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无论从湖北医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来看,北京公司已是湖北医药公司占70%股份的股东。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改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原意接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评估、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公司明知湖北公司用于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该公司名下,但仍自愿受让湖北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公司瑕疵股权20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瑕疵出资的义务。虽然北京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向湖北公司增加出资2500万元,但北京公司和湖北公司始终未补足原股东湖北医药公司应向湖北药业公司的出资2000万元,不能因其对湖北公司增资扩股而免除其应尽出资的义务。对湖北公司的债务,北京公司,湖北公司均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湖北医药公司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原理,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理由:(1)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但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2)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充足。湖北医药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因土地被法院查封,而不能过户至被出资公司名下,不能确保其注册资本的充足,湖北医药公司应对该公司债务在其应提供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总担保的责任。(3)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公司法明文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如公司法第二十八、三十一、九十四条等规定都说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出资是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4)公司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就必然会导致股权亦存在瑕疵。如果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就可以免除其瑕疵出资的责任,这就会给瑕疵出资的股东大开“今蝉蜕壳”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在另一代理的案例“山东某投资发展公司与北京某国际投资管理公司、某健康医药发展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中,判决山东公司履行对第三人协会公司15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会公司150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向北京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即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