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王强律师深度解读(之一):最新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2-26 10:53) 点击:591 |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其中,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项目有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只需要用人单位一方缴纳的项目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是,有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缴费义务,在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账户后,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强制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讲,这种做法应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本条第一款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所谓“劳动者退休后,尚未参与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是指在2001年之前及当时还有一些地区和单位尚未参加社会统筹,专门针对的是这类企业发生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对法律法规在执行过渡期间的特殊规定和安排,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这种情形已趋于消失。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这种较为隐晦的表述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除了以上情形之外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 如此可知,因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自然也就不属于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参见最高院2006年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其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放弃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就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其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类争议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实质上是因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社会保险部门履行职责。 2006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中,将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也纳入为人民法院手里的范围。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就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足法定的缴费年限,而导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由此遭受的养老金损失。 关于本条第一款,应与第三款对照来看,第一款适用的主体应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处理。 尽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4月下发指导意见,曾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纳入到劳动争议的范畴,但何为“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该条款的表述却非常模糊。本次《座谈会纪要》显然已将该类争议完全排除在外了。 本条第二款,专门针对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于 对于本条第三款,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就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完全是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有权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是,该条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一条,都存在明显的缺陷,规定过于粗糙,该款第一个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该“用人单位”是指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所有单位呢?还是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所在的单位呢?由于劳动者工作过的用人单位一般不止一个,有的有几十个之多,那么,劳动者是否要将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呢?各个用人单位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呢?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歧义,这些问题亟待提供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且用人单位还有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账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或未履行其中一项义务,导致劳动者因病而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则劳动者有权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报销医疗费用。显然,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劳动者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4.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审判实践中,这是常有的情形,虽然劳动者的确存在工伤事实,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拖延,或劳动者本人因不了解法规而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的问题。 5.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该规定是一个创新型条款,是一个突出的亮点,是一条理念先进的规定。因为无论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之前都没有如此明确的观点。可以预见的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以后的修订中会加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会在新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中,对这个创新观点予以认可和采纳。 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在身体遭受损害之时,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精神也同样受到了伤害,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常识,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却长期被排除在工伤赔偿的范围之外,这本身的确是一个缺陷。 不过,针对职业病患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均有规定称,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不过该条款所规定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劳动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表述含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大都不予支持劳动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曾经有一些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些省份的某些地区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个别支持的判例。本《纪要》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确认,是一个重大进步,值得赞赏。 本《纪要》将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一类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六种情况:(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视同工伤”的有三种情况:(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第(1)、第(2)和第(5)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第(4)患职业病的,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情形,包括“视同工伤”的情形,则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上述规定第(3)种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虽未被本《纪要》排除在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但是,受到该种情形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本条款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给出具体的赔偿原则和标准,可以预料,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势必会出现因缺乏标准而带来的混乱局面。这就有待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性标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制定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 另外一个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确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中,尚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赔偿责任自然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无疑增大了用人单位经营成本负担。建议全国人大、国务院能尽快采纳并修改相关条款,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既可彰显劳动者人权的理念,也平衡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保障该项创新条款得到顺利的实施。(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