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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殷仁运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现执业于河南省最大的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受邀担任郑州市科技局、郑州市粮食局、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律顾问,郑州晚报、河南法制报特邀点评律师,曾担任林河集团(国企)、郑州市宇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明运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和几十家私有等企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成功地处理了这些单位的各种法律纠纷,其中尤以经济合同和债务纠纷为甚;承办过大量的各类案件,尤其是对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防范、调处及诉讼更有相当的经验,如郑州市宇通实业有限公司诉四通有限公司案.郑州某学校三万余名学生被骗案,惊动温家宝总理,温总理作重要批示:"严办此案,还学生一个公道!."此案在省政府和省司法厅和本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圆满解决!上海明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案.郑州好嘉利连锁纠纷案.上述案件标的达到100万以上.陈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以正当防卫辩护获二审法院采纳,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李某贪污案经代理申诉后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上述案件经殷仁运律师的努力,相当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殷仁运律师愿本着诚信执业的原则,运用娴熟的法律技能为客户提供高品位的法律服务! 为了您的合法权益,我会一直努力!让我们共创辉煌!

联系手机:13223719988 QQ咨询群22533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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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仁运律师部分成功案例

飞机中盗窃近两万 经殷律师辩护判缓刑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威环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某乡某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10月8日移送威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16时许,持假身份证乘坐MU2287航班自上海到威海途中,趁登记后旅客放行李的混乱之际,将朱某某的棕色皮包打开,从中窃得人民币18400元。在下飞机的检查中被查获,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追回的赃物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于永春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涉嫌诈骗123万 殷律师成功将其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殷仁运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783678600 13223719988

申请事项

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东台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29日刑事拘留,我作为张某某家属聘请的律师,应张某某本人及其家属的请求,特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且不属于暴力犯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张某某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二,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根据张某某的妻子提供的张某某与马佐里公司(朱鹏)的协议及其他书面材料,马佐里公司(朱鹏)尚欠张某某400多万元服务费未付,扣除张某某已扣留的123万,朱鹏尚欠张某某200多万未付,该案应属民事经济纠纷范畴,而非刑事案件。至于“承诺书”是真是假,也是朱鹏交给张某某的,况且承诺书是真是假不影响马佐里公司(朱鹏)欠款的事实,有供销合同为证。因此在本案尚需进一步侦查且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可以避免错误关押造成对张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

第三,《看守所条例》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危险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张某某身患两种病:一是风湿性心脏病即二尖瓣狭窄,据咨询医师得知,二尖瓣狭窄后可使左心房血流进入左心室受阻,血液淤血,肺顺应性减低,轻度临床上可表现为劳力性呼吸困难,重者出现肺高压,肺水肿和右心衰竭,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二是患乙型肝炎,据郑州中心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显示:“张某某乙肝表面抗原HBSAG呈阳性。”张某某的心脏病具有极大危险性且乙型肝炎具有极大的传染性,因此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作为张某某家属聘请的律师,特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九十六条及两部两高《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局提出申请,请贵局批准,谢谢!

此致

东台市公安局

申请人:殷仁运

2010年3月31日

经殷律师与办案单位沟通 办案单位同意将张某某取保候审。

殷律师提示 婚姻期间取得房产 并非都是共同财产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昝某,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甲,女,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号。

被告:霍乙,男,193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197号院6号楼1单元8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某与被告霍甲、霍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慧琳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被告霍甲、霍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仁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霍甲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9年3月16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霍甲离婚。被告霍甲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转让给其父亲霍乙。原告在2010年1月份与被告霍甲离婚诉讼中才知道此事。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霍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霍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霍乙出资购买,附条件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干涉二被告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故本案中争议房屋不是共同财产。

被告霍乙答辩意见同被告霍甲。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霍甲1989年登记结婚,被告霍乙系被告霍甲的父亲。2009年8月6日,被告霍甲(甲方)与被告霍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上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议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7月1日登记于被告霍甲名下,于2009年8月7日登记于被告霍乙名下。

被告霍甲为证明上述房屋系由被告霍乙出资购买,且二被告有家庭协议约定房屋仅归被告霍甲居住,原告和被告霍甲自结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屋,上述房产不是被告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2002年4月18日被告霍乙(乙方)和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002年12月3日被告霍乙和包括被告霍甲在内的子女共同签订的家庭协议一份及原告曾给被告霍甲书写的信件一份。上述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卧龙花园小区2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二室二厅东户住房一套,总价款为134657元。还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先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02年4月2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家庭协议载明:因被告霍乙本人被确诊为肺癌,为了保证老板赵秀英今后养老问题能得到妥善安置,就此事在家庭会议中达成一致:1、由我们老两口购买卧龙花园房屋一套,供小女儿霍甲居住,老伴赵秀英由其赡养到终;2、在此期间霍甲不得对老人不孝,否则老伴有权收回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霍乙、霍甲及霍乙的另外一子一女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写给被告霍甲的书信中有“......结婚这么长时间连房子都没有......”的字句。

原告对被告霍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时称:购房协议是霍乙的购房协议,没有霍甲签字,和霍甲没有关系,和争议房产是否有关系不清楚。即使该房产是霍乙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该房屋应当属于对夫妻的赠与,而不是对个人的赠与。从购房协议的出售方和购买方来看,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大宇房地产公司没有到庭,且大宇公司和霍乙之间的购房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家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协议上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给谁的,签字的各方都有血缘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从该协议内容上来看,是将房屋赠与给霍甲而排除了霍甲的兄弟姐妹对该房屋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声明是赠与给霍甲本人的,没有排除昝某的权利;对于书信,无法核对是昝某本人写的,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该信件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霍乙出资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霍甲和昝某夫妻有三套房屋,而不是如信件中所述的没有房屋,信件的内容不能推定出二人结婚期间没有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霍乙及包括被告霍甲在内的霍乙的子女在签署家庭协议时,明知霍甲已经结婚,但是在协议上还明确写明霍乙夫妻二人购买的房屋“供霍甲居住”,并最终协助将房产证所有权登记在霍甲名下,结合被告提交的由被告霍乙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由被告霍乙购买,经家庭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被告霍甲本人,而不是霍甲夫妻两人。原告虽然对家庭协议和购房协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相关质证意见及辩证不予采信。争议房产登记在被告霍甲名下后属于霍甲个人的财产,其有权利自行处分。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 ○ 一 ○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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