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刚,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常住南京鼓楼区承办各项法律业务。中共党员,省级法学会员,曾任行政机关领导职务,1995年考取律师资格,研法办案三十余年,2016年荣获省级律师协会荣誉证书两份。勤学善思,思维缜密。三十多年对承办的每一起案件,勤勉尽职。常常能抓住关键性问题,采取关键性措施,一招制胜,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尤其擅长法律文书写作和法庭辩论。案例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6)下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钱维富等诉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律师代理钱维富。简要案件事实钱的妻子杨某因首次脑出血于2005年7月5日入住二附院。在住院期间出现了两次再出血,死亡。病人家属认为医方有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律师代理前,已经作了两次鉴定,对患方均为不利。本律师接受本案以后,申请了第三次鉴定。鉴定结果对患方有利,并受到审理法院的认同。关键问题和关键措施医疗纠纷关键问题在于鉴定。本律师采取的关键措施第一,鉴定机构的选择,为本案的有利判决走好了关键的一步。本律师建议选择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承办本案第三次鉴定,并和法院和医方沟通达成一致。该鉴定所原属于司法部鉴定所,公正权威,口碑良好,敢说真话。第二,本律师制作的鉴定陈述词,获得了鉴定专家的高度好评,对有利的鉴定结果形成起了积极的作用。在鉴定陈述词中,我提出的意见是,依据卫生部脑血管病防治指南,脑动脉瘤出血具有近期再发,和致死率高的特点,对脑出血患者在病情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尽快做脑血管造影检查(dsa)发现脑动脉瘤,对因治疗,介入栓塞或手术切除,是可能避免脑出血再发的。本案中,患者杨某因脑出血住院,在第三次脑出血后DSA检查证实右侧交通动脉瘤,病人在入院以后的一段时间病情稳定,具有接受DSA检查的条件,但医方有条件做DSA检查,而未作,导致患者脑出血两次再发死亡,因此医方违反卫生部指南,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鉴定专家在和本律师通话中说,鉴定陈述词他看了三遍,在他从事鉴定工作三十年中所看到的最专业鉴定陈述词,并询问我是否具有医学硕士以上的学历背景。我说没有,我是临时恶补医学知识。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先后作了三次鉴定,以第三次鉴定较为公正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判赔188660元案例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7214号判决,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石运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本律师作为被告石运提方代理人。简要案件事实原告厦门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石运提签订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厦门公司把厦工牌挖掘机租赁给石运提。约定租期三年和租赁费。石运提收取了挖掘机。但是从2011年10月以后,石运提就不再给付租金,并且,至今未返还挖掘机,其诉讼请求,赔偿挖掘机损失和租金合计788128元。我方答辩2011年10月份,厦门公司的代理人南京凯尔达康公司暗中拖走挖掘机,截至拖走时,连同首期租金保证金一起,我方不欠租金。拖走挖掘机属于出租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权请求给付拖走挖掘机以后的租金。请求,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键性问题和关键措施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证据,证据对我方不利。我方面临败诉的风险。依据法律,我方应当对挖掘机被原告代理人南京凯尔达康公司拖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而我方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在挖掘机被拖走时,没有报案,也没有到南京凯尔达康公司取得证据,而原告对我方主张的这一事实又不承认。证据对我方明显不利。鉴于上述问题,本律师采取的关键措施,我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凯尔达康参加诉讼,第三人到法院接受做调查笔录,证明确实在2011年10月份拖走挖掘机,后来又被厦门公司拖回去。我方取得这一关键的有利证据,案件的胜败已经不言自明了。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联系方式手机13155053087。微信号同手机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