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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4-13 11:42)     点击:644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郑州中院民四庭 陈启辉  发布时间:2008-03-19 10:13:46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国家不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宣布为犯罪,也不可能将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应受刑罚惩罚性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自然不应受刑罚处罚。显然不同时具有三个犯罪特征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

    只有危害严重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看,许多条文都明确规定要以“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是社会效用。从理论上讲,社会效用大致有“正效用、零效用、负效用”三种,只有负效用的才可能是犯罪,黄静维权社会正效用肯定大于负效用。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现实社会条件的变化可能导致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也会随之变化,黄静维权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就应当允许。

    对社会危害性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事件背后寻找支撑的法理。当消费者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时,作为消费者就有理由向厂家或商家提出赔偿。是人之常情,其不接受索赔要求就向新闻媒体曝光的索赔尚不构成非法,反而对社会发展有利。基于维权之路异常艰辛,成本非常高,索赔数额高也是可以理解,因为整个社会愿意维权,能够维权成功的比例非常小,让不法商家为其不法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责编/小黄

 

来源:郑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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