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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权
周友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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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00100118474
  • 资格证号:
  • 地区:江苏-南京
  • 手机:130625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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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权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咨询热线13062510618,专长:债务债权合同担保房地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仲裁刑事辩护遗嘱继承等案件。先后担任过南京永泰涂装研究所、南京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新骥超市设备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债权追讨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合同审查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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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周XX等人涉黑案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9-09 07:30)     点击:1122

汕头周XX等人涉黑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周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XX的辩护人。之前详细的阅读了相关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这几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在此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被告人周XX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且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严密,同时要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违者格杀勿论。因此,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本案中除了各货运站老板为了防止恶性竞争而达成了合法的联营协议以及其他补充协议以外,联营实体即没有自己的帮规戒律,缺乏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结构也不严密。不管是联营者还是参与收取保护费的人,就连联营实体的董事长都是先后多次更换,参与收费者都是想走就走,其成员并不固定,因而本案缺乏黑社会性质必备的组织特征。

2、关于危害性特征。本案中联营实体的联营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统一价格,防止恶意竞争,稳定货运市场在他们第一次联营之前,出现过各货运站为了争夺客源,经常勾心斗角,大搞恶意竞争,竞相杀价,最后导致全部亏本,导致各货运站大多倒闭关门,当时也给当地的货运市场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为此他们经过慎重考虑,还是坐下来一起商谈,商量不再竞相杀价搞恶意竞争,而为此最终达成了联营协议。不能说这种联营模式,就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更不能因为他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就认定这种合伙性联营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3、关于起诉书指控联营实体控制当地的货运市场,该事实认定错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包括工人工资、油价等各种物价不断上涨,运费上涨和下调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并不是他们联营实体能够控制的。指控联营实体控制当地的货运价格而谋取暴利,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4、关于罢运产生所谓的保护费。事实上罢运是货车司机维权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司机们如果因为油价上涨等原因,感觉到运费太低,只能通过罢运的方式来达到目的。罢运不仅能维护自己的合理利润,而且有的时候多次罢运还能给司机带来更为丰富的利润,当自己无法联合众多司机时,他们自然就想到了他们司机的老乡关系比较好的,和有一定能力的老乡李XX。通过李XX来从中协调,每次罢运都能够给货运司机带来丰厚的利润,货车司机是罢运后的直接受益者,当他们的罢运成功涨价后,他们支付的200元钱完全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强迫。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129发布的《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当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合本案,通过上述分析,严格来讲,本案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因为该案是广东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的案件,基于某种考虑,而勉强拔高认定该案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话,那么,基于本案被告人周XX即不是该组织的任何成员,也没有为该组织做过任何事情,对联营实体这个组织一无所知。所以XX就不存在接受联营实体的组织和管理。更谈不上“会议纪要”所要求的: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即可认定的法定依据。缺乏“会议纪要”所要求的主观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的基本要件,故被告人周XX也不构成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第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首先,被告人周XX,开始是基于受其舅舅的蒙骗而去陪同收费,以为收取的是管理费,而且在其听司机说了以后,在知道收的是保护费以后,就在很短的时间退出了,基于其在收费中所起的作用,即没使用暴力,也没直接收钱,更没有拿到任何分成,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地位。依照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收费数额不清。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周XX参与收费2万元是在侦查人员的大概测算下,诱使被告人签字的。即便是这样,也应当扣除之前缺乏主观故意的,不知情的,自以为所收取的是管理费。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应当从主观上知道收取保护费的时间开始计算。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数额的基础上,再予以认定。

第三,因为被告人周XX200846号才满18周岁,之前所参与的收费时未成年,依照刑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周XX系初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且从被询问到今天的开庭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新修订的《刑法》67条第三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恳请法院在上述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第三、周XX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首先,被告人周XX在停车场参与看车收费,本身从没有采取过暴力、威胁的手段,对停车人实施犯罪。从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来看,除了因赌博纠纷发生打斗事件,以及因为假养路费发生纠纷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李XX等人对停车人实施暴力。即便有的货车司机的车子被人砸过,但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砸车是李XX等人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XX对停车人、住宿人实施了暴力的行为。18卷被砸货车司机左XX的笔录第3245页第13行、3265页倒数第7行,均表述为:我虽然没看到是谁砸我的车,但我怀疑是李XX叫人搞的,以及第3266页第6行表述:是听张XX、李X以及金XX他们说的。货车司机李XX的笔录第3291页第三四行陈述:当时我不在场,是谁砸的我不清楚,但我怀疑是“老二”他们砸的等等。大多被砸司机也都是听小马货运站主管胡允XX的。而胡XX又是怎么说的呢?11卷胡XX的笔录在第1953页第1617行表述:在我走出货运站的时候,那些人已经走了,我听老婆说,砸车的是56个男子。1954页第4行再次表述为:我均不认识,在我走出货运站的时候,那些人已经走了,我听老婆说,砸车的是56个男子都是年轻人。就是说胡XX他本人也没有看到是谁砸的。而胡XX的老婆朱XX的笔录11卷第1961页第69行问到:砸车的人你是否认识?回答:我均不认识。问:你是否认识李XX的弟弟老二?回答:我认识的,问:砸车的男子中,有没有老二?答:我没看见有他。以上证言均不能证明砸车是李XX等人所为,所以,起诉书指控李XX等人采取暴力强行停车收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均是道听途说的主观臆断。

其次,停车费的价位相对合理,并不存在所谓暴利的情形。李XX等人在停车场轮流派人看车,在发生车辆损坏或者丢失时,并出钱负责赔偿或者找回,收取相应的停车费应属合理价位。同时,其中被害人张XX也在18卷第3143页第1113行中陈述同样证实:只叫了二三个人在看车,收取的停车费还算合理等等。

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帮助李斌等人强迫张X、潘X等多名司机到旅馆住宿同样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事实上到其旅馆住宿的司机大多都是李XX的安徽老乡,老乡之间互相帮忙照顾生意是人之常情。该旅馆离货运站又相对较近,方便司机出车和停车休息,到其旅馆住宿不仅是司机自愿的,而且开始还是好多司机建议杨XX和李XX开设旅馆,详见254313页第四行,所以并不存在强迫司机住宿的事实。

第四,被告人周XX和吕XX等其他旅馆工作人员一样,也是在旅馆打工,和其他员工一样负责部分楼层的卫生和住宿登记以及偶尔收费。不能因为周XX系旅馆老板李XX的外甥,或者因为他参与收取所谓的保护费,就把同样参与收取住宿费的吕XX等其他工作人员定性为证人,而把同为工作人员的周XX却定性为强迫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与法与理均无依据。不能依据道听途说的所谓事后的害怕,就认定为实际上采用了强迫。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周XX对联营实体一无所知,即不是该组织的任何成员,也为该组织做任何事,根本谈不上接受其组织与管理。更谈不上会议纪要所要求的主观明知其具有一定规模的基本要件。由于当时未成年,在年幼无知的情况下,受其舅舅的蒙骗而去陪同收费,缺乏主观恶性的基本特征,故被告人周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或者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其没有对停车人、住宿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同时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敲诈勒索罪,在其明知收取保护费以后的很短时间内就及时退出了,收费时只是偶尔陪同,本身即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也没有直接收钱,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时,未成年,系未成年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XX系初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且前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具有酌情从轻情节。针对被告人周XX具有多项法定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以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未成年犯、从犯以及敲诈勒索的量刑意见,建议对周XX涉嫌的敲诈勒索罪,按照基准刑以下的相应比例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酌情采纳,谢谢。

辩护人:周友权

201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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