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遗嘱的部分有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3-13 02:56) 点击:377 |
案例分析——遗嘱的部分有效 案例介绍: 刘某与李某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甲、刘乙、刘丙。刘某与李某有平房两间。1986年刘某去世,李某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成家。由于李某身体不好,疾病缠身需要照顾,李某就与长子刘甲一起生活。2006年李某立下遗嘱,将她与丈夫所有的财产平房两间留给长子刘甲继承,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办理公证四个月后,李某去世。刘乙、刘丙主张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刘甲以母亲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分割。三人协商不成,刘乙、刘丙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诉争的两间房屋系刘某与李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没有其遗产房屋进行分割,但是李某和三个儿子均有继承权,李某无权处分刘某的遗产份额。因此李某所立遗嘱部分有效。 李某去世后,她的房产一间以及她所应继承刘某的房产遗产份额归遗嘱继承人刘甲所有;其余份额由刘甲、刘乙、刘丙三人共同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其中一间房屋归刘甲所有;另一间房屋归刘甲所有,但是刘甲应当按照刘乙、刘丙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向刘乙、刘丙支付房屋价款各1万元。 本案涉及到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同时,《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作为遗嘱,立遗嘱人有权在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作出安排并在死后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立遗嘱人只能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对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 本案涉案房屋两间,属于刘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由于刘某去世在先,因此对于刘某的遗产份额应当首先进行继承分配,即扣除李某所享有的一间房屋之外,对于另一间由李某以及三个儿子共同继承,即李某实际上对房屋享有其中一间和另一间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刘甲、刘乙、刘甲各享有四分之一间的所有权。 通过对李某遗嘱的继承,刘甲最终享有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而刘乙、刘丙每人只有四分之一间的份额。因此,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刘甲所有,但是对刘乙、刘丙进行折价补偿,是实务操作中比较常见的司法惯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