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拆迁纠纷律师解析:家庭内部对拆迁补偿面积有争议怎么办?家庭协议是否有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26 21:05) 点击:1193 |
【案情简介】 王某与被告季某系婆媳关系,1988年王某同季某大儿子李甲结婚,随后便把户口迁入季某私宅之下,1994年季某私宅动迁,根据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季某原有私宅建筑面积153.17平方米;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2人;动迁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下简称第三人)与季某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第三人以A、B、C、D四套房屋给季某,合计面积228.92平方米,按照政策规定在安置新房中,反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不包括独生子女多享有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即18.92平方米享受优惠价/市场价,合计价款27056.00元;被拆除房屋累计补偿为29126.15元,季某需付给第三人层次费19458.20元···上述款项金额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后季某还需向第三人支付17309.55元。同时,因为动拆迁房屋是季某与小儿子李乙在1986年共同申请翻建的,协商同意季某丈夫李丁名下承租的中山公园附近公有住房产权由李甲购买,王某作为售后公房的共有人;所以A、B、C、D四套房屋由季某享有A、B房屋的所有权,李乙享有C、D房屋的所有权。1995年取得动迁安置房以后,季某在A房居住,王某及李甲在B房居住。2011年季某同孙女李丙(王某与李甲所生女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把B房所有权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李丙。2014年王某同李甲离婚,因王某要求要回其在房屋动迁中3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 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其在房屋拆迁安置利益中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权益。 理由:原告王某认为自己是被安置对象之一,依据当时的安置政策,一个户籍应当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独生子女另外多享有15平方米;现在原告居住的B房产权登记在女儿李丙名下,是63.29平方米,除去女儿应得的45平方米外,还有18.29平方米,要求在被告季某名下的A房中确认11.71平方米给原告。 【婚姻家庭专业律师事务所介绍】 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位于长宁区仙霞路345号东方世纪大厦7楼A座(2号线娄山关路站),经过十余年发展,已经成为上海具有较强综合实力的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团队成员近五十人。2012年被评为“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万文志主任律师 免费咨询热线18217088698】 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国家“双千计划”入选专家;华东政法大学客座教授;上海市长宁区政协委员;民盟长宁区司法支部主任;长宁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长宁区镇街商会法律顾问团成员;民盟上海市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上海通路连锁产业研究院研究员;上海市长宁区政法委执法监督员;上海市长宁区监察局特邀监察员;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职业生涯导师;“2009-2012年度长宁区优秀律师”;2008年入选“长三角优秀企业法律顾问”;“2009年度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万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阅历丰富,思维敏锐,擅长于为客户提供整体解决思路和方案。万律师擅长于企业和项目法律风险防控,长期为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提供专项法律培训。多次应邀主讲上海交大“致远讲坛”,做客东方卫视“深度105”、第一财经“头脑风暴”、东方卫视《东方直播室》,及上海文广电台东方大律师栏目等节目;多次登录央视 “社会与法频道(CCTV-12)”“法律讲堂”担任主讲律师。万律师带领律师团队以提供优质、高效和专业的法律服务为目标,形成横向专业合作与纵向专业分工有机结合的团队化运作办案机制。万律师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卓有建树,凭着精益求精的办案风格和良好的办案效果,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充分肯定和好评。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连锁产业专项、劳动关系管理筹划、婚姻继承、房地产等法律事务。 【赵尚晓律师 免费咨询热线18217088698】 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0214010,现就职于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河北大学,获学士学位,并获2006年“河北省优秀毕业生”称号。曾工作或实习于上海某司法机关、某大型国有企业以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多家单位,赵律师自2011年加盟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以来,致力于民商事诉讼纠纷解决,积累了丰富的出庭诉讼经验,其业务主要有合同、房产、侵权、动拆迁等民商事纠纷。 赵律师部分代理过的案例: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马来西亚)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筑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沈某等5人等与沈某等16人动拆迁、继承纠纷案;孙某与上海市震旦中等专业学校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案;周某与上海八仁美容公司(日资)医疗美容侵权纠纷案;季某与上海美宁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王某与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海闵行某中学与张某等16户租赁合同纠纷案;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律师代理】 被告季某收到法院传票,看到原告诉求之后感到非常气愤,遂由其丈夫李丁代理委托海耀律师事务所房产纠纷专业团队律师应诉答辩。律师接受被告季某委托后,走访了原被告居住地的街道委员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做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经过两次庭审调查,陈律师在清楚认知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给出如下答辩代理意见: 1、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诉求确认30平方米拆迁利益的依据是动迁协议中的一个条文,但是该条内容只是属于政策规定对超出原建面积的安置房源享有优惠购买价格的规定,并非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第三人作为拆迁安置单位,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多次标明自己对当时的政策并不清楚,只是从协议内容上去推测理解。所以第三人所述政策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当然,时隔20年之久,这个也是可以理解的。 既然无法通过第三人来还原当时动迁的政策规定,那么唯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就是当时本案被告季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规定的政策:《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该《细则》第28条明确规定“房屋安置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所以被告季某动拆迁安置的面积依据的是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结合户籍因素得到的总面积,其依据的是我国的动迁安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安置政策,而绝非原告所说每个户籍30平方米那么简单,更非是一道30乘以6的数学题。 同时,根据调查,原被拆迁房屋是一处老宅子,1986年由被告季某同小儿子李乙共同翻建,后原告同被告李甲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处,至该房屋被拆迁时,未再进行过翻修。,故原告对房屋的建造没有任何贡献。 综上,被告一家所获四套安置房,安置面积共计228.92平方米,扣除原房屋面积153.17平方米,超出部分75.55平方米属于含有人口因素的安置面积,扣除其中两个独生子女各自多享有的面积30平方米,包含原告在内的户籍因素安置面积为45.55平方米。因此,原告在动拆迁中只享有涉及人口因素部分面积的1/6,即7.59平方米。 2、对上述原告应当享有的拆迁权益,原告已经充分享有,不应再行主张拆迁利益。 根据法庭调查,94年动拆迁时,被告家庭根据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征得成员同意后对安置房进行分配:被告季某同李丁夫妻自住一套A;两套C、D所有权归小儿子李乙所有;原告同大儿子李甲居住一套B,但不享有B的所有权;李丁所承租公房由大儿子李甲购买,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原告同李甲共同购买的公有住房面积为34.59平方米,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其所享有实际权益也达到了17.3平方米,这显然远远超出了其可以享有的动拆迁安置房屋的利益。 基于此,原被告对于动迁利益费分配属于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对家庭整体财产及个人应得财产之间的调配处分,原告已经享有了相关利益,不应在就本案西征的动迁利益主张任何权利。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已经充分享有,不应再向已垂暮之年的被告季某主张任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通过调查审理认为,根据原《房屋动拆迁协议》,被告家庭选择的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是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互换新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30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增加15平方米的办法确定;原私房属于被告季某所有,原告对房屋建造并无贡献,被告季某实际负担了互换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夫妻在安置后实际居住B房,该房产权所有人目前为李丙;原告夫妻于2000年使用被告李丁的名义购买了公有住房,被告李乙一共获得了两套C、D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被告季某的大儿媳,长期同被告季某夫妻比邻而居,应当知道产权登记的事实,却从未主张其拆迁安置利益。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家庭已经就动迁安置后家庭财产的分配达成了分配协议。原告应该遵守家庭分配协议,无权再主张安置面积。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其要求确认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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