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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长宁拆迁律师 拆迁协议中人头、砖头费都应该归谁?被安置人还是实际居住人?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2-21 17:57)    点击: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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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沈某某是夫妻关系,沈于1981年过世,沈某某于1994年过世,共育有六名子女:子沈甲,妻子宋某,儿子沈,女儿沈,外孙女张(即本案五原告);子沈乙(即本案第五被告);女沈(于1990年过世),育有两女为赵和赵某某(即本案第七、第八被告);女沈(即本案第六被告);女沈(于1992年过世),其夫早于1973年已过世,育有杜姓子女八人(即本案第九至第十六被告);子沈己,育有沈良一子,沈良妻子严,沈良儿子沈尧(即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上海市44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系沈私房,系两层平房。在1973年申请翻建前原告沈甲一户居住于底层,被告沈沈某良一户居住于二层,沈、沈某某即父母则居住在空地上搭建的小屋两间。1973年12月,申请翻建并于1974年获批。上海市长宁区革命委员会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记载:申请人赵某英(系被告沈妻子)。住址44号。原有房屋为平房,修建要求为翻二楼,结构为平顶,层数为二层。房产权人为沈。修建理由为“原有平房一间,因屋漏水,家中人口又多,而且,我弟沈甲现年31岁,需结婚没有房屋,孩子也都大了,所以要求翻建房屋。”常住人口为“大7人,小2人,共计9人。”房管所审查意见为“该地是公地,住户家中人多是比较困难,同意反(翻)建,在原来的面积不得扩大。”翻建时,将父母居住在空地上搭建的小屋两间拆掉,并在原址翻建。翻建后,旧的两层屋下层仍由原告沈甲一户居住,上层由被告沈某良居住,新翻建的一上一下父母住底层,被告沈一户住上层,翻建后未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

目前涉讼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在征收之前涉讼房屋均已出租使用。原告沈甲居住的房屋由原告沈甲出租,被告沈沈某良居住的房屋及父母居住的房屋均由被告沈沈某良出租。1995年华阳房管所出具的房租收据,户名登记为沈。1980-1986年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税统一交款书上登记的缴款人为赵某英。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讼房屋与“沈等”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的涉讼房屋价值补偿为3,975,953.76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2,755,195.20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价格补贴:826,558.56元;奖励补贴合计为2,137,808.73元,其中包括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1,572.6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1,192,786.13元,家用设施移装费:6,83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524,2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52,42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另有增发签约鼓励奖140,000元及利息103,5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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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安置人如何分割拆迁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涉讼房屋征收款中哪些部分属于遗产范围

第二、涉讼房屋实际使用人享有哪些补偿份额

第三、法定继承中是否应当考虑部分继承人的适当多分

第一、关于遗产范围。涉讼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沈名下,其权属应归沈、沈某某夫妇所有。从被告沈一户的举证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对涉讼房屋长期维护的证据。因此,涉讼房屋的财产价值均属于遗产范围。至于沈一户及沈一户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可在动迁利益中的补偿费用中予以多分。涉讼房屋经过征收其财产性质已转换为动迁利益。动迁利益中的价值补偿部分3,975,953.76元系作为房屋原始价值之补偿,理应归于遗产范围。在奖励补贴中面积奖、签约鼓励奖、签约奖、增发签约鼓励奖及利息依其文义亦应归属于产权人即属于遗产范围。而按时搬迁奖、搬家费、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借房补贴、无搭建面积奖、装潢补贴则属于实际使用人之奖励补贴,不应归属于遗产。综合以上,本院确定涉讼房屋属于遗产范围的价值为4,850,513.19元(以下简称为价值补偿)。

     第二、关于涉讼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基于前述确定的遗产范围,在涉讼房屋征收奖励补贴中的按时搬迁奖、搬家费、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借房补贴、无搭建面积奖、装潢补贴均应作为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合计1,413,608.73元(以下简称为使用人补偿)。根据目前的户籍记载及双方的确认,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沈甲等五人及被告沈巳等四人。各实际使用人对涉讼房屋整体都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因此各实际使用人平均分配使用补偿更为公平合理。故上述九名实际使用人各获得房屋征收补偿157,067.63元。

     第三、关于遗产继承的分配。各方当事人均确定,就本案涉讼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以沈、沈某某的财产直接继承,不考虑沈宝、沈妹先过世而转继承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原告沈、被告沈、沈、沈英为法定继承人,被告赵燕、赵鹰为继承人沈宝之代位继承人,被告杜珠、杜宝、杜娣、杜秀、杜慧、杜梅、杜耀、杜芬为继承人沈玲妹之代位继承人。因此,原告沈荣、被告沈、沈、沈瑛各继承808,418.86元,被告赵燕、赵鹰各继承404,209.43元,被告杜珠、杜宝、杜娣、杜秀、杜慧、杜梅、杜耀、杜芬各继承101,052.36元。当事人提出的因照顾父母适当多分的请求。【咨询热线 赵律师1821708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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