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债权的处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4-18 10:42) 点击:352 |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乙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以来,王乙与崔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两人曾发生两次离婚诉讼。崔某与王乙一直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庭审中,原告王甲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主张王乙多年来向其借款前后共计70余万元,要求王乙及崔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乙认可借款事实,并陈述多次向王甲借款系用于炒股、买房等。被告崔某陈述王甲虚构了借款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使王乙在和与其离婚诉讼中多分割财产,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王乙、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王乙与崔某于2013年曾在法院诉讼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至今未见好转且分居多年、经济独立。鉴于王甲与王乙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及利益关联,应由借款人王乙负责举证证明其与王甲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甲、王乙之间的大额资金频繁相互转入和支出历经数年,王乙并未能证明其向兄弟王甲数年多次累计的大额借款行为与崔某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未对此提供客观确切的证据并作出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合理说明,故王甲、王乙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另一方抗辩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根据个案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