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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权应该适当前置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0 16:36)    点击:419

  指定辩护权应该适当前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10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后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的使命,所具有的职能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此外,该规定比较含糊,操作性不强,导致侦查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并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指定辩护适用阶段范围扩大至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通过法律援助中心,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帮助。

  将指定辩护权前置至侦查阶段,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阶段得到完整的维护,防止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如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发生,保证依法侦查,促进司法公正;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证据,从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质量;将指定辩护权前置至侦查阶段,可以使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有充足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调查取证,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将指定辩护权前置至侦查阶段,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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