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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为何被撤销?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11-27 11:00)     点击:381

  周口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为何被撤销?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邹伙发

  【案情简介】

  何某与丈夫杜某在河南周口市经营食品加工厂,因经营出现问题,邀请在齐齐哈尔的大学同学于某共同经营管理。于某到河南周口后,因经营能力出色,食品加工厂实现200多万元的营利。公司营利后,何某参与淮阳县淀粉厂的土地拍卖,依法买受72亩土地。鉴于于某的出色表现,何某亲自到周口市淮阳县国土局,要求将72亩土地中的28亩(价值为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办在于某的名下,于某因此于2001年4月28亩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淮国用(2001)字2584”号。

  2001年8月,何某因其他事情与于某产生矛盾,何某便以于某诈骗其28亩土地为由,向河南周口市和淮阳县的公安机关控告,由于证据显然不足,何某通过向国土局、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导致于某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007年,经过于某及其家属的反复艰难申诉,中央政法委、河南省政法委成立专家组,并指令周口市中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7年12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宣告于某无罪。于某重获自由后,聘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国家赔偿,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代理其处理28亩土地使用权追回。经努力,于某获得国家赔偿17万元,诬告于某的何某和受贿后枉法办案的的公检法有关责任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28亩土地使用权证,却在2002年,于某服刑期间,被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据此向何某重新颁发了7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贷款,何某将72亩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抵押给淮阳信用社,并办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

  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承办案件的律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起撤销行政复方决定书,何某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的四个行政诉讼,被告分别为周口市人民政府、淮阳县人民政府。

  【案件审理过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报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院指定,四个案件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某诉称:其于2001年4月10日依法取得“淮阳县班口乡政府西路北”的1804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国用(2001)字2584”号。2002年3月,周口市人民政府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周口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自己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周口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何某辩称:于某的诉讼时效已过;行政复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于某取得“淮国用(2001)字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是:于某与何某、杜某作为买受方,与某淀粉厂签订土地拍卖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淮阳县国土局依据何某、于某和杜某的共同申请办理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于某。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评析】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43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于某在2007年之前在服刑,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任何参与行政复议的通知,更不知道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被行政复议撤销的事实。其知道该复议决定是在聘请律师查询后才知道,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的事实,因此其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周政复决字(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于某办理的“淮国用(2001)字25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

  三、关于行政复议程序中是否应当通知于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对第三人是这样规定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法律是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应当得到保障。正当程序原则已经逐渐成为衡量现代政府行政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指标,依该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应尽可能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从权力义务对等原则来讲,一般地,行政主体拥有的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力与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成正比,与行政程序法上的权力成反比 。在行政实体法上,行政主体处于有权支配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为有效制约其权力的可能的滥用,应设定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的义务,这也是程序公正的要求;从程序公开原则来讲,首先必须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只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才能确保程序的公开,才能确实保护各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行使。因此,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其复议程序是不合法的。

  综上,商丘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复议程序不合法,其判决结果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0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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