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涉嫌运输毒品翁某某争取无罪的办案历程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15 12:18) 点击:641 |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翁某某在乘车经过深圳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当场从翁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三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2021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分)。翁某某于2009年3月被深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深圳中院”)于2009年12月作出判决:翁某某因运输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同案犯JOHNY ANGEL(尊尼安祖,菲律宾人)因运输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5年。翁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深圳中院重审。2010年10月26日,深圳中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2月16日,深圳中院公开宣判了本案,判决:翁某某无罪,尊尼安祖因运输毒品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判决作出后,翁某某及尊尼安祖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详细经过: 一、律师介入案件并分析案情阶段 本律师自本案侦查阶段将近结束时,接受了翁某某的姐姐的委托,开始介入本案。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并听取了翁某某的对案情的陈述,本律师初步认定翁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翁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运毒品的。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本律师查阅、复印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包括翁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尊尼安祖的讯问笔录、司机胡某某的“讯问笔录”、本案证人翁某某的姐姐及深圳检查站武警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更加肯定了本律师对翁某某陈述真实性的认定。 翁某某对本案案情的陈述如下: 2008年7月16日下午,翁某某的姐姐从深圳打电话给在福建省泉州市工作的翁某某,告诉他7月17日她全家都要到香港玩,叫翁某某到深圳帮忙照看家。翁某某接了他姐姐的电话后就向的公司请了假,买了当天晚上去深圳的汽车票。翁某某后来得知,翁某某还需负责招待翁某某姐夫王某某的一个菲律宾朋友尊尼安祖。2008年7月17日早上6点多,翁某某的姐姐和王某某就开车到深圳汽车站去接翁某某。在车上,王某某给了翁某某2万元港币,叫他好好招待尊尼安祖。之后,翁某某的姐姐和王某某开车载着翁某某来到尊尼安祖在深圳的住处-----金中环酒店。到了金中环酒店,翁某某的姐姐把车停在酒店门口,王某某从车后排座上拿了一个红色的旅行箱,和翁某某一起到6111房见了尊尼安祖。在6111房,王某某叫翁某某陪尊尼安祖去广州找个朋友,并帮忙带些东西回深圳交给“阿瑜”,并把阿瑜的联系方式告诉了翁某某(有张纸条)。王某某把红色的旅行箱交给尊尼安祖,并和他用翁某某听不懂的语言交谈了一会。王某某和尊尼安祖谈完后,给了翁某某两张叫车的名片,嘱咐翁某某给尊尼安祖带路,交待完后王某某就匆匆离开了酒店,王某某在金中环酒店待的时间仅10分钟左右。王某某走后,翁某某就拿着王某某给的名片联系了一个姓胡的司机(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翁某某说想在9点30左右包车去广州,在广州待一个小时左右,问胡某某车价,最后两人谈妥800元的车价。叫完车后,翁某某就在酒店里看书、泡茶喝,尊尼安祖就在自己房间里睡觉。 2008年7月17日早上9点20分左右,胡某某来到金中环酒店。尊尼安祖提着红色旅行箱和翁某某乘坐胡某某的车一起离开金中环酒店前往广州好世界公寓。由于胡某某对广州不熟,他们直到11点30分左右才找到好世界公寓。找到好世界公寓后,尊尼安祖就径直提着红色旅行箱上好世界公寓的1413号房找人。翁某某在车内等了两分钟左右,就叫胡某某一起找吃饭的地方去。确定在周围的一家海鲜饭店吃饭后,尊尼安祖给翁某某打了个电话,说他找的人不在,问翁某某的去向,翁某某告诉尊尼安祖自己正要吃饭,尊尼安祖就让翁某某等下大家一起吃。说完翁某某和胡某某就回到刚停车的地方,尊尼安祖提着红色旅行箱来到胡某某的车旁,并把红色旅行箱放进车的后背箱里。接着他们三人就一起吃饭去了。12点30分左右,他们吃完饭后,尊尼安祖从胡某某的车后背箱取回红色旅行箱,就又上好世界公寓找朋友去了。翁某某和胡某某就站在车旁看别人打麻将。大约下午1点钟时,尊尼安祖打电话叫翁某某在好世界公寓另开一间房。翁某某就开了1716号房,把房号电话告诉尊尼安祖。尊尼安祖说可能要等两个小时左右,叫翁某某在该房等。过了10分钟左右,胡某某就追问翁某某的去处。翁某某就回到胡某某的车内,告诉他要多等一两个小时,并承诺给胡某某多加100元车钱。之后,翁某某和胡某某就在车内闲聊,聊了一会,翁某某就下车买了两瓶饮料,给胡某某一瓶后就站在车旁看别人打麻将,而胡某某则躺在车内。这样过了一个小时,大约下午3点左右,翁某某就回到1716号房,给尊尼安祖打电话,问尊尼安祖还要多久。尊尼安祖说还要20分钟左右。这时,胡某某又打电话催翁某某回深圳,翁某某就下楼先给了胡某某500元车钱,并叫胡某某再等10分钟,然后回到1716号房。没过两分钟,尊尼安祖就打电话叫翁某某到1413号房去找他,在1413号房门口,尊尼安祖把一个黑色的背包交给翁某某,叫他转交给阿瑜,并写了一张有阿瑜手机号的纸条,然后从翁某某那拿走之前交给翁某某保管的银色的挎包。尊尼安祖告诉翁某某自己要在广州陪朋友,晚点回深圳,叫翁某某退了1716号房,并向翁某某要了1000元钱。退了房后,翁某某就背着黑色背包回到胡某某的车内,把黑色背包放在车后座上,告诉胡某某尊尼安祖要晚点走,就和胡某某一起回深圳了。 在刚出广州20分钟左右,大约下午4点左右,翁某某的姐夫王某某打来电话,问翁某某回到深圳没,并叫翁某某回到金中环酒店后给阿瑜打电话。17点,胡某某的车行至深圳检查站,检查站的执勤武警郑某某对翁某某和胡某某例行检查。翁某某向郑某某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由于翁某某身份证是福建省的,郑某某对胡某某的车进行仔细的检查。在车尾箱里没发现什么东西,在车后排座位放脚的地方发现有个背包,郑某某就问这包是谁的,翁某某主动承认是他的,郑某某要求翁某某打开背包接受检查,翁某某就打开背包,发现里面有个金色的包装盒。郑某某问包装盒里有什么东西,翁某某就说这是朋友让他带过来送给女孩子的生日礼物,他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在郑某某的要求下,翁某某打开金色的包装盒,发现里面有三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粉末含可卡因。之后翁某某和胡某某就被深圳检查站移交到深圳南头派出所。根据翁某某的交代,公安机关于第二天将尊尼安祖抓获。 本律师之所以认定翁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翁某某对案情的多次陈述基本一致。 2、翁某某的陈述几乎都能得到其他案件相关人的印证。关于他为什么到深圳及如何到金中环酒店的陈述,能在翁某某的姐姐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 关于从当天早上9点30分离开金中环酒店到下午17点10分在深圳同乐检查站接受检查的这段时间内,翁某某和尊尼安祖及胡某某的所有活动的陈述,包括尊尼安祖一个人领着红色的旅行箱进入好世界酒店、翁某某同胡某某在等待尊尼安祖的时候在路边看人家打麻将、进出好世界公寓的情况等内容,同司机胡某某的叙述一致,并且可与好世界公寓酒店的监控录像相印证。在这值得一提的是,司机胡某某虽然曾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审查,但由于其供述一致,并未被批准逮捕。胡某某已转化为证人,其证词具有相当的高的证明力。 虽然根据翁某某的陈述,翁某某是完全不知情的,但本案尚有以下对翁某某不利的情况。 1、尊尼安祖的供述。尊尼安祖供述称其是陪翁某某前往广州好世界公寓,好世界公寓1314号房中有个外国人,该外国人是王某某及翁某某的朋友。在1413号房门口,该外国人直接将装有毒品的背包交给翁某某。 2、毒品是在翁某某携带的背包内被查获的。 3、好世界公寓的监控录像并未拍摄到在好世界公寓1413号房的毒品交接过程。 4、翁某某曾几次独自一人进入好世界公寓,该时间段翁某某的具体情况,除翁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 5、翁某某与王某某的裙亲关系。 6、王某某曾给予翁某某2万元港币。 7、根据深圳检查站移交的证据,并未发现写有阿瑜手机号的纸条。 二、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阶段 分析了上述案情后,本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供了翁某某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翁某某是不知情的: 1、从翁某某到深圳的原因分析,翁某某是受其姐邀请前往深圳,翁某某与尊尼安祖就毒品运输一事并未有事先预谋。 2、从翁某某与尊尼安祖单独接触的时间非常短,仅在金中环酒店和好世界公寓酒店各有几分钟的接触,并且翁某某在本案过程中起到的仅是向导的作用,与司机胡某某的作用几乎一致,翁某某是被他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携运毒品的。 3、装有毒品的背包完好,翁某某并未藏匿装有毒品的背包及抗拒对背包的检查,可见翁某某对背包内藏有毒品并不知情。 4、翁某某的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尊尼安祖的供述不但没有证据相印证,且不合理。 5、王某某给予翁某某的2万元港币是招待尊尼安祖的合理费用,并非运输毒品的报酬。 6、翁某某不存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可以认定明知毒品的情形。 本案的承办检察官在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后,也认同翁某某并不知情,并将不起诉翁某某的意见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审批。检察委员会经讨论,最终决定对翁某某提起公诉。 三、案件的审理阶段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律师仔细研究案卷材料,逐条找出尊尼安祖供述前后不一致、不合情理、与其他证据相冲突之处,以证明尊尼安祖供述的不真实性。本律师还多方查找对翁某某有利的证据,在开庭的前一天晚上,本律师还开车前往胡某某的住处,希望能找到胡某某出庭作证,讲清案件事实。但来到胡某某住处后,却发现胡某某早已搬走。 在开庭辩护时,本律师除重申曾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有关翁某某不知情的的论点论据外,还提出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不能证明翁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经过本律师的辩护,部分合议庭成员认可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但最终经过合议,还是判决翁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审判决后,本律师为翁某某撰写了并向深圳中院提交了《刑事上诉状》,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在《刑事上诉状》中,除重申辩护理由外,针对一审判决,还提出了一审判决违背无罪推论原则,未查清2万元港币的性质,未查清装有毒品的背包的交接事实等上诉理由。本律师还向广东高院申请鉴定装有毒品的的礼品盒(礼品盒在背包内)上的指纹,以证明翁某某并未接触该礼品盒。同时针对翁某某的同意,向广东高院申请指纹鉴定。同时向广东高院提供了王某某从菲律宾邮寄回的证明材料,以证明翁某某确不知情。在同广东高院法官沟通过程中,本律师着重论述了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要转变为罪犯,需要的过程和条件,而翁某某根本不具备转变的过程和条件。广东高院在审查了本案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深圳中院最终于2010年12月26日判决翁某某无罪。 办案感悟: 本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伴随案件走过审查起诉、起诉、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阶段,至翁某某最终被判决无罪,历时两年多的时间。在办案过程中,我的体会是,律师办案时不可能一帆风顺的,其间必定有磕碰和挫折,但只要一直为当事人利益着想,坚持为当事人争取权益,最后还是能取得一定成效的。想到经过两年多的努力,最终使一个被判15年徒刑的当事人改判无罪,心里还是有一定的成就感的,律师在当前法制状况下还是存在价值的。 承办律师:刘国江、李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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