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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斌
张建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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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20101307250204
  • 资格证号:
  • 地区:河北-张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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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对机动车的抗辩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3-08-23 09:12)     点击:29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11-25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普通的交通工具汽车算高速运输工具

  ②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即使责任认定为同等,民事赔偿可以按4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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