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对机动车的抗辩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3-08-23 09:12) 点击:2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11-25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①普通的交通工具汽车算高速运输工具。 ②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即使责任认定为同等,民事赔偿可以按46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