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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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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1200710375492
  • 资格证号:
  • 地区:河南-郑州
  • 手机:13073781351
网站公告

朱军律师团队: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河南省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被郑州市律师协会授予“2014年度郑州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朱军律师以建立企业合同管理体系为重点,在深入了解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人员情况、产品情况、市场情况的基础上,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超前的防患于未然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

朱军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在油品销售企业设立、运营、证照、房产、土地、加油站收购、加油站租赁,加油站劳动用工等领域具有富有竞争力的10年油品销售企业专项法律服务经验。

    服务机构: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2、兰考中大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3、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4、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5、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

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销售分公司;

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销售分公司;

1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

14、河南中油联合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等。

 

联系方式:郑州市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先帅之星酒店四楼

邮箱:13073781351@163.com

电话:13073781351   0371-65727333   6572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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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企业清算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案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3-04 05:59)     点击:299

郑州企业清算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案例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某产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675日进入河南某产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张某的职位为产品工程师。2009年上半年,原告张某怀孕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河南某产品有限公司却于20102月以公司终止运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2月原告生育一子。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仍然存续,仍然可以履行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有明确区分,被告所发通知及退工单上均明确载明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非终止,因原告为“三期女工”,属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02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河南某产品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本单位投资人有权自行决定关闭清算被告公司,已通知每位员工依法进行安置补偿。此后被告公司还召开员工沟通会,向员工讲解公司关闭及员工安置补偿政策, 2009年原告在已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自愿离职、领取优惠补偿的方案,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自愿离职补偿计划同意书》。后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并着手处理清算注销事宜。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其于23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于同日终止。同年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1025日,公司向原告发出《单位退工证明》。被告认为,公司提前解散系根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作出,且已得到有关商务部门的批准,程序合法。由于公司解散,使得其与员工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无论原告是否存在“三期”情况,被告均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朱军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被告作为外资企业,其作出自行解散决议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即行生效,被告据此终止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争议发生时,原告确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但《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及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系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并无上述条款的适用余地,故原告提出的此项抗辩,难以采信。且被告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期女职工投保生育保险,合同终止后,原告亦已实际领得相关保险金,故可视为被告已自愿对三期女职工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而受到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认为被告公司决定解散,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且其终止合同的行为亦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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