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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
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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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1200710375492
  • 资格证号:
  • 地区:河南-郑州
  • 手机:13073781351
网站公告

朱军律师团队: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河南省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被郑州市律师协会授予“2014年度郑州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朱军律师以建立企业合同管理体系为重点,在深入了解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人员情况、产品情况、市场情况的基础上,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超前的防患于未然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

朱军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在油品销售企业设立、运营、证照、房产、土地、加油站收购、加油站租赁,加油站劳动用工等领域具有富有竞争力的10年油品销售企业专项法律服务经验。

    服务机构: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2、兰考中大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3、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4、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5、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

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销售分公司;

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销售分公司;

1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

14、河南中油联合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等。

 

联系方式:郑州市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先帅之星酒店四楼

邮箱:13073781351@163.com

电话:13073781351   0371-65727333   6572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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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代理房屋确认申诉在高院开庭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0-24 03:40)     点击:427

朱军律师代理房屋确认申诉在高院开庭

      

【鑫苑简讯】20121024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朱军律师代理的王女士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房屋确权纠纷申诉一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朱军律师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主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该判决没有对房屋证明书的性质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法查明以下问题:1、原告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具有对于该房屋产权的,是基于买卖?是基于继承?是基于赠与?2、房屋证明书不是法定的具有房屋转让性质的文书。个人出具的房屋证明书不是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条件。取得合法房产的条件,诸如:买卖、赠与、继承等都用具有法定的条件,而房屋证明书没有彭某取得部分产权的基础法律事实,不能表明该房屋产权来源于什么法律事实。

申诉人认为:任何物权变动均要求具有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办案中,房屋证明书就是诉争房屋产权变动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显示具有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即,彭晨得到的物权的来源是什么不等而知。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的产权来源于买卖、继承或者具有其他合法来源。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争议房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是上诉人王女士的名字,但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上的姓名并不代表购房款系该人一人所出,且19961212日由王女士签字认可的《房屋证明书》及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争议房属王女士于被上诉人的已故哥哥彭某某共同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证人王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真实的。王某某系彭某某母亲及遗传继承人。王某某与诉争的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表现在,如果该房产系彭某某与王女士共同出资购买,则该房产的部分产权属于彭某某的遗产,王某某系该遗传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证人彭某某在原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接受申诉人的质询,其证言不符合法律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该证言不应当被采纳。

3、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父对诉争房屋有出资行为。在一审诉状中原告称:父亲接受王女士的委托,帮其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新华西路的价值89357元的房屋,后来王女士对房屋的地段不满意要求卖掉。充分证明在当初购房时,是王女士一人购房,这也与王女士通过转账支付全部购房款89357元系王女士一人所出完全一致。

4、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对其购买房屋有出资7万元的行为。而本案的证据显示,身在深圳的王女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弘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9357元。如果彭某某出资7万元的话,其本人受王女士的委托购房,其本人又在信阳本地,应当是其向弘运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不应当是由王女士在深圳转账支付89357元。

5、在1994年王女士的经济实力明显比彭某某好,假使彭某某真的出资7万元购买该房屋,这7万元对于全款89357元的房屋来说,产权应在78%以上。相反在《房屋证明书》上要求50%的产权明显是不符合正常人的合理要求。

对于该案件的申诉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会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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