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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
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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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1200710375492
  • 资格证号:
  • 地区:河南-郑州
  • 手机:13073781351
网站公告

朱军律师团队: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河南省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被郑州市律师协会授予“2014年度郑州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朱军律师以建立企业合同管理体系为重点,在深入了解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人员情况、产品情况、市场情况的基础上,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超前的防患于未然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

朱军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在油品销售企业设立、运营、证照、房产、土地、加油站收购、加油站租赁,加油站劳动用工等领域具有富有竞争力的10年油品销售企业专项法律服务经验。

    服务机构: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2、兰考中大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3、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4、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5、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

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销售分公司;

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销售分公司;

1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

14、河南中油联合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等。

 

联系方式:郑州市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先帅之星酒店四楼

邮箱:13073781351@163.com

电话:13073781351   0371-65727333   6572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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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协议变更股东身份的效力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13 05:37)     点击:389

如何确定协议变更股东身份的效力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朱军律师

 

【案情简介】20074月,裴某某及张某等5为自然人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某某置业公司。200759日,该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立时张某出资350万元,其他650万元由其他4位自然人分期缴付,裴某某认缴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759日。公司登记注册后,裴某某实际出资577698.18元。后裴某某与张某等四位股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股东的实际出资按会计收据为准,公司规定项目收益红利的20%按原始股份分配,其余按股东实际出资额比例分配;公司设董事会,张某任董事长,裴某某等三人任董事,其任期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原定股东股本金必须于2007810日前打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资格、权利,并按比例承担此前公司的运营费用;原股东张某某退出后,其所持股份暂归公司所有,暂不另行分配。20071123日,该置业公司与国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载明:截至20071123日,裴某某在该置业公司与国某公司两公司实际出资为人民币577698.18元,该置业公司与国某公司均在证明上加盖印章。20091129日,该置业公司与国某公司联合向裴某某下发“关于取消裴某某股东资格的通知”,通知载明:因裴某某未向该置业公司及国某公司交齐股东出资150万元人民币,虽经延期至今未能补交剩余出资,根据《该置业公司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关于公司股本改革的试点决议》,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裴某某享有的该置业公司、国某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免去裴某某在该置业公司、国某公司的所有职务等。2008124日,国某公司与裴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裴某某原出资交纳该置业公司、国某公司股本金共计为577698.18元全部退出,转作原阳某某花园和原阳某某饭店项目投资资金,裴某某原股东身份相应取消;本协议签订后,国某公司不再追究裴某某因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国某公司其他项目的收益和风险均与裴某某无关;该项目决算后裴某某按所投入资金的比例享受投资收益,国某公司在该项目的非资本收益中提取10%给裴某某;裴某某按投资所占比例承担项目风险;裴某某不参与公司及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拥有该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涉及该置业公司股权变更事宜,裴某某必须无条件配合。协议签订后,该置业公司未将裴某某的出资退还给裴某某,称直接通过帐户转投入到国某公司在原阳的项目上,裴某某也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后裴某某向该置业公司索要工资时该置业公司告知裴某某其投入到原阳的项目亏损,裴某某所投入的资本已经亏损完,裴某某向该置业公司提出异议而形成纠纷。

【法院裁决】裴某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该置业公司出资577698.18元,证据充分,法院判决确认裴某某为该置业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实际出资577698.18元。

【朱军律师解析】该置业公司系由裴某某及张某等五人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的股东身份已经工商登记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成立时裴某某认购出资150万元,但实际出资577689.08元,裴某某虽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裴某某的股东身份,裴某某应以实际出资额享有该置业公司的股东权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且需经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裴某某与国某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关于将裴某某在该置业公司的出资577698.18元退出,投入到国某公司在原阳的项目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既不属于股东转让股权,也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协议实为公司抽逃出资,应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关于裴某某在该置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取消,不再享有一家置业公司股东权利的约定不能成立。裴某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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