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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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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1200710375492
  • 资格证号:
  • 地区:河南-郑州
  • 手机:1307378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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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团队: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河南省律协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被郑州市律师协会授予“2014年度郑州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朱军律师以建立企业合同管理体系为重点,在深入了解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人员情况、产品情况、市场情况的基础上,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超前的防患于未然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

朱军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在油品销售企业设立、运营、证照、房产、土地、加油站收购、加油站租赁,加油站劳动用工等领域具有富有竞争力的10年油品销售企业专项法律服务经验。

    服务机构:

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2、兰考中大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3、河南航天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4、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5、河南航天豫南基地;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

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销售分公司;

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销售分公司;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销售分公司;

1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

14、河南中油联合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等。

 

联系方式:郑州市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先帅之星酒店四楼

邮箱:13073781351@163.com

电话:13073781351   0371-65727333   6572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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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撤销案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09 04:04)     点击:394

          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撤销案例

 

【案情简介】郑州某某公司于200481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01024日,股东荆某收到股东商某某的短信,告知荆某下午1点在公司开会,荆某委托其爱人到该公司参加会议,但下午1点会议未按时召开。后该公司于当日形成“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记载如下:20101024日,郑州某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商某某、赵某某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会议,股东荆某拒绝参加,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效表决权(股权)占公司股权75%;由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拒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议的职责,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本次会议由公司监事商某某主持,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一致通过了以下决议:1、免去荆某执行董事的职务;2、选举商某某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3、免去商某某的监事职务;4、选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5、将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修改为“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商某某、赵某某及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签字。后该公司依据该协议,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荆某变更为商某某,并修改了公司章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1119日为该公司换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荆某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及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活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否则,公司的经营及管理活动应为无效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同时,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相关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无另行规定,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包括荆某在内的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因此,该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后,方才召开股东会。但该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提前十五日通知荆某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公司监事商某某仅在20101024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荆某召开股东会后,并于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荆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该公司做出的无效股东会决议撤销荆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侵犯了荆某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郑州某某公司于20101024日作出的《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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