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张甲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张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这起上诉案件,并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同案犯张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案情回放】 张甲与其男友张乙均系无业人员,张甲2008年4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后经减刑于去年6月假释出狱。张乙曾在1999年6月和2010年5月被强制戒毒。 2013年3月3日,张甲与张乙商量利用到广东东莞探亲之机,购买毒品回上海共同吸食。3月6日11时许,张甲出资由张乙联系卖家,共同购买了约50克“冰毒”。3月8日8时,张甲、张乙持票从广州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欲回上海,10时许,列车乘警巡查到13号到14号车厢连接处,发现张甲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包内查获4袋白色晶体块状物、1袋红色药丸和1袋红色粉末物等物品。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345克。 【以案说法】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甲和张乙明知是毒品,为共同吸食而购买并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甲、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已经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原判根据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张甲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六十五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