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出顶层公寓拒不交付阁楼 法院:阁楼非独立空间,卖房者继续占有无依据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0-26 11:49) 点击:652 |
小许夫妇买了顶层公寓却遇上烦心事:上家张老伯卖房后不交付阁楼,且将阁楼入口堵住。张老伯认为,自己卖房不带阁楼,而且买卖合同无效。那么,这个阁楼是附属建筑还是独立空间?双方发生争议而对簿公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是前者,被告张老伯应交付屋顶上的阁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情回放】 小许夫妇为了改善居住条件,经房屋中介介绍,看中了张老伯所有的一套74.3平方米带阁楼的顶层公寓,总价130万元。随后,在中介的撮合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将房屋的转让总价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97万元为名义成交价,即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另一部分33万元为税费及装修费用等,小许夫妇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本想着已水到渠成,却没想到横生枝节——交房后,张老伯拒绝交付阁楼,并堵住了房屋通往阁楼的孔洞,另行打通公共楼梯处的一个入口进入,将阁楼占为己用。无奈之下,小许夫妇一纸诉状递交浦东法院,要求张老伯交付阁楼。 法庭上,小许夫妇认为,阁楼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他付清房款后,张老伯理应将房屋的附属物阁楼一并交付。 “房屋买卖合同中根本就不包括阁楼。”张老伯辩称,他原本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就后悔了,想解除合同,是中介告诉他说小许夫妇同意不要阁楼了,他才继续履行了合同。但没想到中介趁着“下雨天黑”,将“包括阁楼”的字样添加到收条中去了。“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小许夫妇和中介恶意串通好的,而且签订的“阴阳合同”是无效的。”张老伯的代理律师还主张,阁楼和房屋是相互独立的空间,并非房屋的附属建筑,合同中没有注明被告应当交付阁楼,因此张老伯没有交付阁楼的义务。 双方围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和“公寓阁楼是附属建筑还是独立空间”两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阴阳合同”,涉嫌规避国家税收,双方对房屋转让总价进行拆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真实的交易价格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因中介欺骗其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和中介恶意串通,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尽管双方争议的阁楼在产权证中未见表述,不计入独立的产权面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从阁楼的结构上看,阁楼四周墙壁封闭,有窗无门,仅在底部有一个入口与房屋相通,可见主要这方便顶层业主使用和管理。其二,从阁楼的使用上看,阁楼都是顶层业主使用,且它没有单独的水、电表,表明阁楼具有一定的附属性。其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双方对房屋交付中包含有阁楼的交付使用义务均是明知的。其四,被告作为原产权人,对阁楼的使用权利已随房屋转售给原告而丧失,其继续占有使用阁楼无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阁楼,符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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