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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称“讨债”,绑架女生勒索财物 (转载)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16 08:42)    点击:78

几名男青年受朋友之托帮忙讨债,结果因绑架一名女生而被推上被告席。尽管他们在法庭上满腹委屈替自己辩解,但崇明县法院审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判处主犯王某有期徒刑13年,判处其余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至7年不等。

【案情回放】

    今年26岁的王某曾因盗窃罪多次获刑。去年127日,王某以讨债为由,纠集余某、张某、杨某三人,乘坐张某的车子在某小区内守候,伺机作案。晚9时许,几人戴上长舌帽、口罩下车,采用蒙头、强拉硬拽等手段,将一名补课回家的女生拉进车内,然后驾车绕行以迷惑被害人。途中,杨某将女生双手反绑。约一小时后,四名被告人将女生带至王某的暂住地关押,由王某看守,其余三人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向女生家长勒索到6万元后将她释放。王某分给参与作案的三人500元至1500元不等。

    尝到甜头后,王某又纠集了陆某、余某、张某三人,连续三个晚上寻找作案对象均未成。1225日晚,四被告人采用同样方法,将补课后单独回家的一名女学生强行拉进车内,带至王某的暂住地关押。次日晚上,王向女生父亲勒索到10万元后将她释放,王某分别给三人1万元至1500元不等。

    随后,王某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庭审理中,被召集参与作案的四名男青年均感到委屈,他们认为是帮王某讨债,并无绑架故意,且只分得了极少钱款。

    但法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分析,可以认定四名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四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作为召集者的王某起意并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绑架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承办法官同时认为,尽管王某一开始以相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纠集另四名被告人参与作案,但作为成年人,对实施明显的绑架行为持放任态度,可以认定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着绑架故意,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以案说法】

    问:绑架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问:绑架罪应追究怎样的刑事责任?

    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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