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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给女儿的房产能讨回吗? (转载)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02 12:18)    点击:81

  昔日母亲过户给女儿的房产,今日双方产生矛盾,母亲持“特立字据”诉至法院要求讨回房产。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计小姐应协助原告方女士将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套房屋过户登记至方女士名下;方女士的其它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情回放】

  方女士与计小姐系母女关系。2002年10月10日,方女士与计小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方女士将其所有的一套301室房屋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计小姐,方女士一个月内腾出房屋并通知计小姐验收交割。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言明“方女士已将301室房屋,户主改计小姐,暂不收房款,以后随房价变动而变动,如有分歧,矛盾不合,将随时更改户主,承担一切税收费用,特立字据”。同月25日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计小姐名下。至今双方之间未发生购房款支付,也未进行房屋交付,该房屋仍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

  2003年7月13日,方女士的丈夫死亡。2009年,方女士要求将该房屋置换到龙华医院附近,计小姐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去年2月方女士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方女士诉称,2002年10月,由于自己身体欠佳,为便于今后管理,就把房子过户给女儿。当时,女儿刚工作,一下子付不出购房款,但双方商定立下字据,待适时自己要收回的。近段时间自己身体越来越差,经常要到龙华医院看病,因而想要回当初的卖房款,到龙华医院附近买房,便于看病,但女儿就是不肯。故起诉要求女儿配合自己将该房屋变更权利人为本人,过户的税费由女儿承担。

  计女士辩称,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了自己,实际是赠与,双方去交易中心办手续时工作人员说如果办赠与,要付的税费较多,所以双方以买卖形式办了过户。自己另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给母亲一个保证。现自己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权利人为母亲,也不同意支付购房款,同时认为母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仅就房价和交付时间作了约定,而之后双方均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由此可认定该份买卖合同仅是为办理房屋过户所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日另签的“特立字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系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而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户名更改为原告,符合该字据约定,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辞典】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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