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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权、发明权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2-25 14:49)    点击:78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五()初字第某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196561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某472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华冈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燃料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133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燃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2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名称为“电动车架”(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发明专利权人。20099月,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同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至被告某公司下设的上海星光汽配五金经营部公证购买了上述被控侵权电动自行车。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电动自行车;2、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电动自行车;3、两被告立即销毁尚存的侵权电动自行车;4、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 770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于2009年初在原有产品基础上开发出被控侵权产品即XXXXXXXX锂电池电动自行车,20097月后即停止生产;其并不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且实际生产的数量很少,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于20094月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后,即与被告某公司联系并销售;其共销售4辆被控侵权电动自行车,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停止销售,并将未售出的3辆电动自行车退回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4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71010日公布了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85日,国家知产局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的电动车架结构,使电池能从车架主管前端装入,起到较好的防盗作用,并缩短控制线路,提高可靠性。

2009123日,原告代理人韩某至上海市中华路684686号的上海星光汽配五金经营部,购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取得发票、名片、保修单、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韩某对自行车及相关配件拍照后放入一个纸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纸箱予以封签,并出具(2009)沪东证字第3232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上宇牌电动自行车(铝架),型号为TDT88Z14寸)1辆,金额为2050元,销货单位为某公司。发票上盖有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载明生产企业为某公司。经当庭对公证处封签的被控侵权产品启封,上述自行车上附有注明某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其车架上有一中空的车架主管,车架主管前端上、下两侧分别焊接有短圈,短圈外侧连接有碗状组件,一立管穿入碗状组件、短圈、车架主管的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经拆卸该连接结构,打开车架主管的前端开口,见管腔内有一电池。

经庭审比对,被告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焊接而成,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直接冲压成型。

2009123日,原告代理人还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其网络取证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东证字第32320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登录某公司网站的过程。公证书附有型号TDZ88Z号锂电池电动车的图片和产品介绍的网页。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自行车费2050元以及交通费、查档费等656元。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已经停止生产,提供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货通知单、由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泖港所盖章证明的《暂时停产申请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这些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发货通知单是被告某公司内部资料,在得到被告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只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供给被告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暂时停产申请证明》对于被告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尚缺乏证明力。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XXXXXXXXXXXXXXXXXX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被告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焊接而成,而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直接冲压成型。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车架主管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的连接方式,因此被告某公司依据上述区别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TDT88Z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原告的“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TDZ88Z电动车与上述侵权的TDT88Z电动车型号不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的该项宣传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合理费用,因合理费用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对于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依法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崔某享有的“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燃料物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某合理费用人民币1 7706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由原告崔某负担3625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胡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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