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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2-24 15:41) 点击:1254 |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 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 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 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 5年5月1 3日 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谢某,男,1 96 8年8月2 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 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 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 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 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 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 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 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 向原告借款1 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 利率为14.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 贷款本金1 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 义务,至2 011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 利息(含罚息)6928. 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 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 本息合计8562 5. 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 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 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l份,用以 证明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 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 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被告曾祖风、胡某出具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 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祖风、胡某系夫妻关 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为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 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201 0年9 月2 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胡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事实; 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 0 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 0万元; 5、贷款催收回执单5份和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 被告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6000元的事实;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 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 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 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 行于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 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 成立联保小组,从2 01 0年9月28日起至2 01 2年9月2 8日止, 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 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 0万 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 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 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 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 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 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 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 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曾祖风 于2 01 0年9月2 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 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 0万元, 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 01 0年9月28日至2 011年9月28 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 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 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 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 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 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 011年8月28日止,被 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 87元,原 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 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胡 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尹卫 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 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 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 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 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 的催讨费用6 00元,被告曾祖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祖风、胡某共同偿还。<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 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 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谢某、尹 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 被告谢某、尹某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的借 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尹某理应对被告曾某、 胡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卫 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 元,至2011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 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 元,从2 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 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 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 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康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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