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2-18 13:43) 点击:111 |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市民政局民政解除收养行为一案,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2001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孙某、肖某、第三人辛某及委托代理人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市儿童社会福利院、第三人赵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0年3月10日某市民政局解除了张某、辛某与辛琪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理由是辛某再婚。 原告诉称,张某与辛某于1992年4月结婚。1997年初,二人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辛琪。1999年3月,张某与辛某协议离婚,议定辛琪由辛某抚养,张某以住房居住权作为抚养费给付辛某。2001年1月,辛某再婚并将养子辛琪私自送养给丹东市眼科医院护士长赵某、邱某夫妇,辛琪改名为邱文俭。2001年3月被告为赵某、邱某补办了领养手续,同时解除了与辛某的收养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解除了辛某与养子辛琪的抚养关系是违法的,而且被告无权解除原告与养子辛琪的抚养关系。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养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私自解除原告与养子的收养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众辩称,依据《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局解除张某、辛某与辛琪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辛某自愿解除与辛琪的收养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因原告在2000年10月17日就已经知道了我局的行政行为。并向本院举出认定事实的证据,1、2000年1月25日辛某的“申请书”,2、2000年2月20日辛某的“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辛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3、2000年3月8日辛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一方领养人查找不到,另一方领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4、申请人送养情况证明,5、接收单位情况证明,6、解除收养审批情况证明,7、张某与辛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8、1997年8月26日沈民收字第97053号收养证,9、2000年10月17日张某的“关于说明养子情况的申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行为合法,要件齐全。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做出解除收养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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