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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国内却遭“境外消费” 储户告银行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6-13 10:25)    点击:106
人在国内却遭“境外消费” 储户告银行
人卡都在中山,存款却在境外被消费,近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宗案件进

行一审宣判,认为,判处某银行南头支行未尽存款安全的义务,须全额赔偿储户存款损

失及利息。
    客户: 护照过期人未去越南     白金卡境外消费9255.22元?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前往中山市某银行南头支行某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

时发现存款余额有误后,即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在查询原告的白金卡交易明细后

发现,该卡在2011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他人支出了共计9259.22元人民币,且显示

上述支出属于人民币购汇性质。经查证,上述支出均是在越南被他人使用与原告的白金

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在POS机上消费,而实际上原告在此期间因护照已过期而并未离开

国内到越南,也没有使用本银行卡在境内外进行任何消费,于是原告申请该行调取上述

支出的交易票据并复印保存,且针对上述支出作出了境外交易争议的申请,但被告至今

未对原告要求作出回应。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储蓄存款人民币9259.22元及利息。

              银行:客户未妥善保管理财卡  诉求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存款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损失的依据是其已过期的护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卡是在境外被他人非法使用,或他

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取资金,而其在境外消费,导致其卡内余额减少,故被告认为原

告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银行卡分别在三天内在三

个商家有五笔消费,消费数额较小,其消费行为、消费习惯与常见的作案动机、行径不

一致,基于此,可确信原告的境外五笔消费,是原告持其银行卡进行的。

            法院:银行未尽保障存款安全义务  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白金卡”。2011年4月18日,原

告前往某银行南头支行某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觉存款余额有误,当即向银行工作

人员提出异议。经被告查询,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2011年4月14日支出人民币3345.26元

,在4月15日支出四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77.75元、1057.76元、2468.12元、

410.33元,上述五笔共计人民币9259.22元,属于人民币购汇性质,均使用银行卡在越

南的POS机上消费。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理财卡境外交易争议事项。

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未果,遂

向法院起诉。法院另外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 POS机消费票据显示,上述消费支出时

间分别在2011年4月11日23:51至4月12日1:37(共四笔),及2011年4月13日13:13,均

在酒店消费,使用的银行卡姓名为“L MUGAN”,卡号尾数为2473,该消费票据系发生争

议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在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

办理有护照一本,有效期至2011年3月12日。审理中,法院分别向益阳市公安局和中山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查明原告在2011年无出入境记录,其近亲属妻子、

女儿、父母亲、姐姐、弟弟在2011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均无出入境记录。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某银行白金卡,双方之间

因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因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

发放的白金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银联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

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存款短少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扣减原告存款的依据是原告银行卡消费票据,认为该票据证明原告银行卡于2011年

4月在越南消费9259.22元。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护照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及其近亲属在2011年4月份均无出入境记录,排除了其在越南使用涉案银行卡的可

能性。另,POS机消费票据显示使用的银行卡姓名为“L MUGAN”,与原告姓名不一致,

卡号只显示后四位尾数与原告银行卡卡号相同,因此在越南消费使用的银行卡是否与原

告银行卡为同一卡存在疑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

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现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

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

告柏先生9259.22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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